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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70號原 告 陳惠容訴訟代理人 江婕妤律師

楊晴文律師被 告 游玉英

賴志炫賴欣瑜賴勝輝上 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英漢被 告 游祥發

許游玉女游祥林游祥文

游玉桃游玉秀游文輝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村0鄰○○○路0段000巷000號之房屋為原告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村0鄰○○○路0段000巷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單獨所有,因坐落於同段同小段630地號土地(下稱630地號土地)上被告所有之房屋(下稱被告房屋)與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相同,桃園市政府辦理區段徵收案時誤將兩造列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致系爭房屋之拆遷義務人及補償費領取權利人有所不明,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法律上地位,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游玉英、許游玉女、游祥林、游祥文、游玉秀(下稱被告游玉英等5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及原告配偶共同出資蓋建,雖未辦理保存登記,然原告與配偶、子女共同於系爭房屋居住數十年,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之夫於民國102年10月20日死亡後,該屋由原告繼承取得全部所有權,迄今仍由原告使用中,應為原告單獨所有;桃園市政府為辦理「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下稱徵收案),發函通知原告,惟公文上將系爭房屋列為兩造公同共有,經原告向桃園市政府澄清,該府承辦人員表示係依據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認定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游阿全之遺產,被告為游阿全之繼承人,故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然系爭房屋與被告房屋分別坐落系爭土地及630地號土地,二房屋門牌號碼雖相同,卻非屬同一房屋,而係分屬兩造所有,被告明知上情,卻於前開案件中將系爭房屋列為游阿全所有之遺產。為免系爭房屋之拆遷義務、補償費領取衍生爭議,影響兩造權利,爰提起本件訴訟以除去此不安狀態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賴志炫、賴欣瑜、賴勝輝、游祥發、游文輝(下稱被告

賴志炫等5人):系爭房屋為原告所起造,與被告賴志炫等5人及游阿全無關,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游玉桃:我不住在那邊,對於原告之請求與主張之事實我都不清楚等語。

㈢被告游玉英等5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賴志炫等5人雖於言詞辯論時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予以認諾,然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認諾係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賴志炫等5人所為認諾對被告全體不生效力。然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不利益之行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但關於事實上不利之陳述,法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採為判斷事實之資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網路列印資料2份、系爭房屋用電繳費證明、臺灣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9至25、55至56頁)為證,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家簡字第4號、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案件卷宗,游阿全最後設籍地址為「桃園縣○○鄉○○村0鄰○○○路0段000巷000號」,該址係由「桃園縣○○鄉○○村0鄰○○00號」整編而來,嗣後因桃園市升格改制為「桃園市○○區○○村0鄰○○○路0段000巷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該2稅籍編號之納稅義務人均包含被告(見本院卷第89至115、121至141頁),惟自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之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2年10月6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可見,被告房屋係坐落630地號土地上(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被告賴志炫、賴欣瑜、賴勝輝於本院辯論時所稱相符(見本院卷第249頁),足認被告共有之被告房屋並非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係坐落於630地號土地上,與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相同,2房屋係獨立存在而非同屬一屋;另依卷附桃園市政府提供徵收案資料及戶籍資料,可知原告多次於「桃園市○○區○○村0鄰○○○路0段000巷000號」遷出、遷入,最後遷入日期為88年10月13日,現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戶長,此有桃園○○○○○○○○○函附之戶籍資料及桃園市政府府地航字第1100073217號函暨107航空城地上物查估附近地區8-1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其他建物)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46、155至161、1

73、177頁),足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住戶及戶長,且最後於88年10月13日即遷入設籍於該址;又觀前開調查表中,另記載訴外人劉彩平為系爭房屋之另一戶號戶長,經證人即劉彩平之夫王文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其與劉彩平及2名小孩僅設籍此處,有另外一個戶號,原告單獨所有系爭房屋之權利,與他人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益徵原告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僅因起造後未辦保存登記且無房屋稅籍,又因行政上門牌整編導致兩造所有之房屋同屬一門牌號碼。而被告賴志炫等5人、游玉桃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且被告游玉英等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提起本件訴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準此,本院認本件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裁判日期:202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