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79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王長福之遺產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郭憶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長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肆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王長福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4,021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扣除相對人遺產管理公告期間103年8月21日至105年2月20日之利息及違約金,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83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嗣於108年7月18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6年1月11日,並就扣除相對人遺產管理公告期間103年8月21日至105年2月20日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刪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長福於95年6月15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5年6月15日至102年6月15日止,每個月為1期,共分84期,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2.5%機動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王長福於95年8月29日另與原告簽立住宅貸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43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8月29日至115年8月29日止,每個月為1期,共分240期,自撥款日起,前3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4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中優惠貸款金額200萬元部分,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2加1%機動計息,利息中政府固定補貼年利率0.125%,借款人實際支付利息為貸款利息減政府補貼利率計付;超過優惠貸款金額233萬元部分,利息自95年8月29日起至96年2月27日止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機動計息,自96年2月28日起至97年8月28日止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0.77%機動計息,自97年8月29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1.37%機動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詎王長福於96年4月7日死亡,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6112號分配執行拍賣所得金額,原告受償部分本金及至101年2月1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王長福尚欠本金179萬4,021元,及自10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萬4,021元,及自10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王長福之遺產管理人,應僅於王長福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並負擔相關訴訟費用;又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未曾向被告申報債權請求清償,亦未敘明違約金所償付之損害為何,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被告應不負遲延責任,違約金應予免除或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應就管理之遺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118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借款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住宅貸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司執字第56112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見司促卷11至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正。王長福就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79萬4,021元、利息,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核屬有據。而被告以王長福遺產管理人之身分,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代為管理及處理了結王長福死亡當時所遺留財產狀態,即其僅係代王長福管理遺產,並非概括承受王長福之一切債務,是原告僅得於王長福之遺產範圍內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被告固抗辯原告未曾向被告申報債權請求清償等語,然依前
開借據、住宅貸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約定,原告本得收取各該借款債權所生之利息,縱王長福死亡後,原告未申報債權,致被告無法知悉該債權而清償,仍無礙王長福應清償利息債務之事實,被告自不能拒絕清償。
㈣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借款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未約定違約金收取之期限,原告固得於被告清償全部借款前之不定期限,不斷向被告計收逾期未還款之違約金,然計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違約金已達15年餘,顯屬過高,且不利於被告清償借款而顯失公平,復參酌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頒布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第8條規定,就按期計收之違約金設有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之限制,而原告已收取至王長福違約後至101年2月1日止之違約金,業據原告自承,審酌前揭應記載事項所定違約金收取標準、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酌減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違約金為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