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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80號原 告 吳志鴻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複 代 理人 王俊權律師

舒彥綸律師被 告 羅明芳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78 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1 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8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被告於109年3月間堅持遷離住處,獨自搬到伊名下之新北市○○區○○○路0號13樓(下稱系爭住處)居住,伊則於週末攜同子女至系爭住處與被告共度假日。兩造分居後,被告個性及言行舉止出現重大變化,如要求伊不得於系爭住處過夜等,伊透過家中監視錄音,發現被告與一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系爭男子)過從甚密,於110年3月4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有相約過夜、發生性關係及墮胎等行為,伊因此精神大受打擊,故訴請裁判離婚。兩造110年11月16日於新北地院調解離婚後,被告竟貪得無厭向法院訴請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令伊深感被告之絕情。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中國籍人士,100年8月間與原告結婚後,長期受原告及其親屬之言語暴力,經常威脅要將伊趕出家門,伊為求家庭和諧,僅係吞忍不敢張揚,惟109年間,原告胞兄竟將伊打得遍體麟傷,原告見狀非但不制止,竟稱其胞兄係合理管教,伊心寒之下始搬至系爭住處。然原告竟利用帶子女至系爭住處之機會,未經伊同意,於伊房間之電腦桌下方安裝針孔攝影機,且鏡頭能拍到伊大腿內側私密部位及床鋪位置,原告行為已嚴重侵害伊居住安全,伊就此亦已向原告提出妨害秘密罪之告訴,且侵害伊資訊自主權及隱私權甚鉅,不符比例原則,應排除其證據能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8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被告於109年3月間遷離住處,獨自搬到系爭住處居住,其則於週末攜同子女至系爭住處,並於110年11月16日經法院調解合意離婚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調解成立筆錄為佐(見新北院卷第37至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系爭男子有不當交往及發生性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所提原證1錄影檔暨譯文、原證4錄影檔等所示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被告與系爭男子是否有發生不當交往及性行為?㈠按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

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既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參照)。復按大法官釋字第293號、第490號及535號等3號解釋明揭隱私權為維護人性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不可或缺之憲法價值之一,應於各公私實證法領域中予以實現。惟人民有訴訟權,亦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隱私權之保護與訴訟權之保障發生法益衝突,如以侵害隱私權之方法取得之證據,民事訴訟法未如刑事訴訟法相同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所違背之法規在保護重大法益,其間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序良俗等,始否定其證據能力。茲審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夫妻是否違反該義務,本涉及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此項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況配偶是否違反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之取得本極其困難。基此前提,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並應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準此,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非得概予排除。㈡原告主張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0年3月4日起至同年4

月30日,被告與系爭男子發生婚外情及性行為之證據方法,係提出原證1、4所示被告與系爭男子110年3月4日、同年4月30日之錄影檔及譯文、照片為憑(見新北院卷第15至35頁、本院卷第35頁),被告則辯稱原告取得上開原證1、4之錄影檔係不合法,不具證據能力,且該等證據形式上均非真正等語。查:依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間遷離住處,獨自搬到系爭住處居住,週末攜同子女至系爭住處與被告共度假日,兩造分居,且原告自110年2月後即未留宿等情,依原告所述,兩造係於109年3月起,平日即分開居住,週末則攜同子女共同居住,迄自110年2月起,原告即未留宿於系爭住處。從而,兩造自110年2月起分居,已非密切之生活共同體,與一般共同生活之夫妻間之隱私期待,不可等同視之。

㈢再者,原證1錄影檔及原證4錄影檔均為具有錄影、音功能之

攝影機所錄製,其中原證1之攝影機係裝置於系爭住處不詳地點,且從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17頁)觀之,係朝被告坐姿之屁股位置由下住上拍攝,另原證4之攝影機係裝置於系爭住處之被告臥室屋內之桌子下緣,朝被告床鋪位置拍攝,此有翻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雖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而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然原告自110年2月起,即未留宿於系爭住處,原告卻於上開系爭住處隱密位置裝置攝影機,朝被告坐姿之屁股及床鋪位置方向攝錄,使被告私生活完全暴露在原告可視之下,個人隱私已蕩然無存,對被告持續性長期私生活之監控而取得原證1及原證4之錄影檔,顯係以極度嚴重侵害被告隱私權之方式,來收集證據,不僅目的與手段相違,且已有違比例原則,是被告抗辯原告所取得之上開攝影檔及譯文,無證據能力等情,應堪可採,是原證1錄影檔暨譯文及原證4錄影檔,自不能於本件採用為證據。另原告提出之原證1所附照片(見新北院卷第35頁),亦無從證明被告與系爭男子有相約過夜、發生性關係及墮胎,或不正當交往行為,此外未提出其它證據以證明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系爭男子有發生不當交往及性行為等情,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