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87號原 告 林莉媚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被 告 徐錦祥訴訟代理人 張宇脩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及車輛鑰匙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5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車輛鑰匙之日止,按日給付新臺幣1,500元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各以新臺幣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以新臺幣1,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8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向訴外人冠際汽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約定以伊原所有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作為頭期款40萬元之折抵,冠際汽車亦於簽約當日收受頭期款並交付系爭車輛完成交易,伊則依約於109年8月18日將伊原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登記過戶予冠際汽車負責人之配偶即訴外人龔玉秋。嗣因伊胞妹即訴外人甲○○新生幼兒而有生活上使用汽車之需求,伊遂出借系爭車輛予甲○○使用,惟甲○○之前夫即被告明知系爭車輛非其所有,竟趁甲○○於111年2月間開始返回娘家與其分居之際,擅將系爭車輛據為己有並使用至今,且對伊屢次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均以「車子的部分我會妥善處理好」、「車子先放我這裡」、「『車子還來』我該怎麼理解」等語推託,明示拒絕返還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係伊以原有汽車折抵頭期款出資購買,後續貸款、牌照稅及燃料稅亦係由伊持續繳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除致伊無法使用、收益及處分該車外,亦嚴重侵害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被告並因此受有使用收益系爭車輛所生經濟價值之不當得利,又該款式車輛於市場上之每日租金約為2,000元至6,000元,被告自應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4,000元之不當得利予伊。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輛及車輛鑰匙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車輛鑰匙之日止,按日給付4,000元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前妻甲○○於109年起開始與兄弟姐妹輪流載送父親就醫,惟因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款式較老舊,行駛公速公路較令人擔憂,故其將上開車輛作為頭期款折抵後,再貸款150萬元購買總價金180萬元之系爭車輛,然因伊夫妻倆無業不利貸款,甲○○遂與原告商議,向原告借名購買系爭車輛,然頭期款、貸款及汽車所有費用則仍由甲○○支付,系爭車輛是伊與甲○○共同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汽車鑰匙: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占有,不僅指直接占有,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是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不僅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尚包括間接占有人,如貸與人、出租人等。惟按民法第942 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品時,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對於該物品即非直接占有人,與同法第941 條所定基於租賃、借貸關係而對於他人之物為直接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之情形不同(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87年度台上字第213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63 號判決意旨)。
⒉原告主張其於109年8月12日以180萬元向訴外人冠際汽車購買
系爭車輛,以其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頭期款40萬元之折抵,由其繳納系爭車輛貸款、牌照稅,並將系爭車輛出借予其胞妹即訴外人甲○○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系車輛貸款契約書、聯邦銀行台幣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10及111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納證明等件為佐(卷㈠13、97-102),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為憑(卷㈠87-91、147-375),且證人甲○○亦到庭具結證稱:系爭車輛是原告出資購買,伊沒有出頭期款40萬元,是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頭期款之折抵,上開折抵之車輛是原告的,因為伊有欠原告錢,所以車貸是由伊擔任保證人,並由伊支付來抵債務,又當時伊與被告結婚,且懷孕,原告將系爭車輛借伊使用,所以系爭車輛會放在被告住處那,伊並沒有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使用等語(卷㈡5-9),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由其出資購買,並借予訴外人甲○○使用乙節,洵屬有據,應堪可採。
⒊再者,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係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由其與甲○
○共同使用系爭車輛乙節,此部分業經訴外人甲○○到庭具結作證否認有何借名登記之關係,且證人甲○○亦證述系爭車輛係原告出借予甲○○使用,甲○○並未再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使用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委無可採。
⒋綜上,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未有任何借名登記或使用借貸之關
係,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車輛鑰匙,自屬有據。
㈡原告就系爭車輛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物,占有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而權利人所得請求對方返還之範圍,則應以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度。本件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車輛,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車輛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16日(送達證書卷㈠37)起計算不當得利,依法自無不合。
⒉至於原告所得請求之租金數額為何,原告雖主張依其於網路
查詢,與系爭車輛同型之汽車,每日租金2,000至6,000元,平均每日租金4,000元(卷㈠8、31)。然查一般租賃車輛業者多以全新或1-3年間之車輛為營業出租車,而本件系爭車輛係106年出廠,迄本件原告起訴之111年止,已逾5年車齡之中古汽車,本院衡諸上情,認本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以按日給付1,5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汽車鑰匙,為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5月16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鑰匙之日止,按日給付1,500元,亦屬有據,故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第一、二項勝訴部分,係屬有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至於原告敗訴(不當得利之租金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