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94號原 告 郭昀華訴訟代理人 曾冠鈞律師被 告 羅懷寓
林子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叁仟玖佰元及被告羅懷寓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八日;被告林子鈞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1,74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3,960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9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羅懷寓於民國109年12月間簽訂農業用地租賃契約,原告將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系爭租賃土地)土地出租予被告羅懷寓使用,租賃期間為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28,000元。系爭租賃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兩造約定僅能做農業使用,不得違反農業發展條例或土地使用規則等相關規定。惟承租人羅懷寓竟與被告林子鈞將大量土石堆放系爭租賃土地上,並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名下同段之000地號土地。被告上開行為因原告受桃園市大園分局告知始知悉上情,原告並因此遭桃園市政府因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等規定,處罰鍰100,000元。原告事後將上開土地及溝渠回復原狀之費用為代書費250,000元,修復溝渠費用400,000元、整地費70,000元、罰緩100,000元,共計820,000元。及被告無權使用433地號獲得不當得利之數額為63,960元(3,699平方公尺(434、435地號土地面積)÷28,000元=7.6元平方公尺。1,052平方公尺(433地號土地面積)×7.6×8個月=63,960元),合計883,96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83,960元,及均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羅懷寓部分:雖然系爭租賃土地係伊承租,但堆置廢土的是林子鈞,與伊完全無關,伊並無須負責任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林子鈞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在承租土地000、000地號土地及未承租之000地號土地上堆置石頭及砂石遭桃園市政府罰鍰,且雇請工人回復原狀及代書辦理恢復農用狀態之相關費用,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桃園市政府110年3月2日府地用字第1100048257號函、技師費收據、文書費用收據、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林美枝即當初承辦代書到庭證述屬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3、被告羅懷寓雖抗辯本案刑事竊占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64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本件堆置石頭及砂石與其無關聯,其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故縱行為人於刑事部分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民事法院仍得自行判斷,不受刑事拘束。故被告羅懷寓涉嫌竊占罪部分,雖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就其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本院亦得自行審酌,不受其拘束,是羅懷寓以此抗辯不應負侵權責任,並無足採。
4、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賠償820,000元,為有理由。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等既無權占有原告名下之000地號土地,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該等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則依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使用000地號土地獲得不當得利,依照所簽訂系爭租賃契約3,699平方公尺(系爭租賃土地面積)÷28,000元=7.6元平方公尺。鄰近之000地號每月每平方公尺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相同,而計算至原告將堆置之泥土清除符合法律規定之110年9月間,共計八個月,計算方式為1,052平方公尺(433地號土地面積)×7.6×8個月=63,960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不當得利之數額為63,9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損害賠償之金額820,000元及不當得利之金額63,960元,合計883,96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3,960元,核屬未定期限之債務,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17日送達予被告羅懷寓;8月22日送達被告林子鈞(見本院卷第201頁)。從而,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為羅懷寓111年8月18日、林子鈞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3,960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羅懷寓自111年8月18日;林子鈞自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