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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9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莊誠德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林洋訴訟代理人 胡玉清

楊明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反訴。

理 由

一、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對鄰地有通行權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然如袋地所增價額不明時,法院亦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供役地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因鋪設路面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然位置相近但利用程度不同,堪以同上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核定鋪設道路、管線部分,並合併計算其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反訴原告訴請確認就反訴被告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有鄰地通行權,反訴被告並應容忍反訴原告在通行範圍鋪設水泥、鐵蓋、電線、水管、支撐鐵架。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4,227元【1043地號土地申報地價990元×面積332.3平方公尺(133.05+174.59+2.26+22.4)×4%×7年×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即駁回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3-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