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號原 告 吳明翰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淑珍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具狀到院陳報坐落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房屋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該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應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自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償還不當得利之請求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二)本院中壢簡易庭前以110年11月15日110年度壢簡字第1387號裁定命原告查報系爭房屋現值之鑑定報告或足以證明交易現值之證明文件,原告雖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0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稱以其課稅現值39萬1,200元為準云云,然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及不動產評價實施要點規定,我國房屋稅之課稅現值評價方法係採成本估價法之重置成本法,按此評價方法計算所得之課稅現值,並非交易價額,原告所為補正尚有不足,本院仍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計算裁判費。
(三)本院因此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