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05號原 告 陳靖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被 告 陳志翔
蕭恩生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109年7月7日邀原告投資被告共同經營之直銷事
業,由原告投資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被告全權運用,被告則自簽約滿1年起,不論盈虧,每年給付投資款5%之利潤即3萬元予原告,並由被告陳志翔出名與原告簽立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第1年期滿即110年7月6日並未依約給付原告3萬元,故兩造於110年12月16日協議,約定被告本應於110年7月6日給付原告之利潤3萬元連同投資款60萬元,延期至111年12月16日給付予原告,並於111年12月16日終止系爭契約,另應加計遲延違約金10萬元,共計73萬元。
㈡嗣原告思及未明確約定違約金10萬元應於何時給付,向被告
陳志翔詢問後,被告陳志翔竟稱應只須給付63萬元,且付款期限為111年12月16日,並稱暫時不會付款,給法官判決等語。被告既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於110年7月6日給付3萬元之利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55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投資款60萬元及自被告受領時即109年7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利潤3萬元及自投資滿1年之翌日即110年7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個月(自110年7月7日起至110年12月6日)之遲延違約金90萬元(計算式:60萬元×1%×30日×5月)及自期滿翌日即110年12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陳志翔:原告於110年12月16日協調時已親自書立「從2021年12月16日起至2022年12月16日結清。結清金額為63萬元整。
」之文字,亦即陳志翔只要給付原告63萬元(包含蕭恩生給付的10萬元),且分期付款於111年12月16日前付清,並免除違約金之給付,則清償期既未屆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3萬元及違約金90萬元均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兩造於110年12月16日未達成和解,金錢之債並無給付不能,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無理由,且本件違約金約定過高,應酌減至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蕭恩生:蕭恩生只是介紹人,並未簽署系爭契約,亦未收受
投資款。110年12月16日協商時,蕭恩生願意將當初取得的業績獎金93,000元拿出來,剩下的由陳志翔給付,且蕭恩生於110年12月16日前已向原告表示,蕭恩生會將93,000元分次給付予陳志翔,故63萬元是由陳志翔還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6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投資款60萬元及利潤3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違約金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55條、第
256條規定解除契約,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投資款60萬元,均無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陳志翔)保證乙方(原告)投資所產生之利潤至少為總金額新台幣六十萬元之百分之五。一年若無產生足額之利潤,乙方願意無償支付甲方新台幣三萬元整作為補償。」(本院卷第12頁)。則陳志翔應負債務為給付金錢,而金錢債務並無給付不能之問題,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為無理由。
2.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陳志翔應於原告投資滿1年時給付3萬元之利潤,如遲延依第7條約定:「支付日期為簽約當日(遇節假日延後),以銀行匯款方式向乙方(原告)一次性支付…。若無按時支付,視作違約,每逾期一日,乙方可要求甲方(陳志翔)支付總金額的百分之一為違約金,以該月逾期之總天數計算違約金,且乙方原本應付費用並不免除」(本院卷第12頁),僅負給付遲延違約金之義務,並非系爭契約之目的即不能達成,故原告依民法第255條解除系爭契約亦無理由。另原告亦未提出曾經定期催告陳志翔履行系爭契約之證據,附此敘明。
3.小結: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投資款60萬元,自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潤3萬元為無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陳志翔)保證乙方(原告)投資所產生之利潤至少為總金額新台幣六十萬元之百分之五。一年若無產生足額之利潤,乙方願意無償支付甲方新台幣三萬元整作為補償。」(本院卷第12頁)。則自簽約日即109年7月7日起算1年即110年7月6日屆至,陳志翔應給付原告3萬元。
2.惟查,原告及陳志翔於110年12月16日協調時在系爭契約加上第8條「從2021年12月16日起至2022年12月16日結清。結清金額為63萬元整。」之文字(本院卷第12頁)。而原告及陳志翔均不爭執上開記載是要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並均表示於111年12月16日終止系爭契約(本院卷第205頁)。復參酌原告及陳志翔在第7條違約金條款下方增加第8條「結清金額為63萬元整」等文字,應認原告及陳志翔之真意為由陳志翔給付原告63萬即結清、終止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再繼續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則原告應依110年12月16日協調後之約定即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陳志翔履約,而非依系爭契約之原約定請求陳志翔履約,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陳志翔給付原告3萬元為無理由。
3.再者,系爭契約之簽約人為原告及陳志翔(本院卷第12至14頁),蕭恩生並未署名,亦未在系爭契約加上第8條加註文字旁簽名表示負責。且蕭恩生自稱其為介紹人,原告及陳志翔延展系爭契約1年與蕭恩生無關等語(本院卷第205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蕭恩生應負履行系爭契約之責任,故原告請求蕭恩生給付原告3萬元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違約金為無理由。
1.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支付日期為簽約當日(遇節假日延後),以銀行匯款方式向乙方(原告)一次性支付…。若無按時支付,視作違約,每逾期一日,乙方可要求甲方(陳志翔)支付總金額的百分之一為違約金,以該月逾期之總天數計算違約金,且乙方原本應付費用並不免除」(本院卷第12頁)。
2.惟查,承上㈡之2.所述,原告及陳志翔於110年12月16日協調時在系爭契約第7條違約金條款下方增加第8條「2022年12月16日結清」、「結清金額為63萬元整」等文字,應認原告及陳志翔之真意為由陳志翔給付原告63萬即結清、終止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而不再適用原契約第4條、第7條應於110年7月6日給付利潤及自110年7月7日給付遲延違約金之約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陳志翔給付90萬元之違約金,即無理由。
3.至於蕭恩生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已如上㈡之3.所述,從而,原告請求蕭恩生給付原告90萬元之違約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55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及第7條約定,請求㈠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11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