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12號原 告 陳亞宏上列原告與被告陶怡安、熊偉群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到院,按本裁定之意旨補正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訴,有如附件所示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補正書狀,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鄧竹君附件:
一、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被告陶怡安應終止與被告熊偉群之指名登記。」原告主張係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被告陶怡安對被告熊偉群之終止權云云,然代位權之法律效果係債權人得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非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對第三人行使權利,則按原告主張之事實適用民法第242條,原告仍無從請求被告陶怡安對被告熊偉群行使終止權。
二、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稱:「被告熊偉群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主張原告與被告陶怡安間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被告熊偉群為受利益之第三人,原告既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陶怡安返還標的物即前開不動產房地,又依民法第270條規定,原告得以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被告熊偉群,從而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熊偉群將該等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云云。
(二)然物權行為具有無因性,其效力不受原因關係存在與否影響,作為原因關係之債權契約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時,物權行為之效力亦不受影響。即使本件原告已經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與被告陶怡安或被告熊偉群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的效力不受影響,原告不會只因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就成為前揭不動產房地的所有權人,不是所有權人就不能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權利。
(三)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並以被告熊偉群為受利益之第三人云云,但同樣按原告主張,被告熊偉群為被告陶怡安指定之「產權名義人」,原告亦未提出被告熊偉群曾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的事實,則按此等事實,被告熊偉群並無取得直接請求原告移轉前揭不動產房地所有權之權利,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不適用民法第270條規定。
(四)依民法第270條規定,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第三人不因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而成為契約當事人,民法第270條規定也不是要讓債務人得對第三人行使契約上的權利,只是在第三人直接請求債務人給付時,債務人得以契約所生之抗辯對抗該第三人之直接請求權。於本件之情形,縱使系爭買賣契約是第三人利益契約,且被告熊偉群亦為受益之第三人,原告也不得依民法第270條規定,對被告熊偉群行使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的回復原狀請求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