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13號原 告 王秀芳
王秀娥
劉貞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被 告 王正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如附表「應移轉登記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如附表「應移轉登記對象」欄所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王春蓮、廖金環等6人約定共同出資,並於民國102年8月23日以被告為出名人,與訴外人賴秋夙簽訂買賣契約,向賴秋夙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並協議每人實際應有部分各48分之1,嗣除廖金環以外,其他5人協議將各自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伊等已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將被告將借名登記於其下之應有部分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於本院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及111年8月10日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明定。而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彰化商業銀支出憑證影本、航太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仲介服務費收據、王秀芳入出帳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第67至77頁、第79頁、第81至91頁),並經被告就原告請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95頁、第97至9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應移轉登記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如附表「應移轉登記對象」欄所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附表: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王正平權利範圍 應移轉登記對象 應移轉登記權利範圍 ⒈ 桃園市 蘆竹區 南竹段 294 48分之5 王秀芳 48分之1 王秀娥 48分之1 劉貞強 48分之1 ⒉ 295 48分之5 王秀芳 48分之1 王秀娥 48分之1 劉貞強 48分之1 ⒊ 334 48分之5 王秀芳 48分之1 王秀娥 48分之1 劉貞強 4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