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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15號原 告 徐玉貞被 告 徐建盛訴訟代理人 陳昭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為訴外人即原告母親徐楊金蓮所有,嗣徐楊金蓮將系爭房屋贈與予原告,即讓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占用系爭房屋,不願遷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大哥徐建明於民國81間所共同出資興建,雙方約定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約定若一方先於他方死亡,死亡之一方應將其房屋應有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他方,因而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嗣徐建明於103年6月18日死亡,被告因死因贈與契約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兼事實上處分權人。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因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因非所有權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房屋,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不能依登記取得所有權或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故該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仍屬出資建築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民法第758條之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另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依前開規定,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同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696號、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80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母親徐楊金蓮所有,惟於本

院審理時稱:伊與母親各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25萬元,不足部分由大哥徐建明向鄰居募款後,由徐建明親自興建,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有與徐建明約定要將伊與母親的出資款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頁),則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究為徐楊金蓮或徐建明,已有不明。且縱依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徐楊金蓮,嗣徐楊金蓮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原告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不能取得所有權,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仍無從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被告主張物上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尚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聲請傳喚其母親及姊姊到庭作證,欲證明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為原告母親以及徐建明有答應將所借款項歸還原告及原告母親,被告則聲請傳喚其配偶到庭作證,欲證明系爭房屋係由被告與徐建明共同出資興建,然本件既經本院認定原告無從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業如上述,則上開證人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22-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