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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18號原 告 廖威程被 告 賴清林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1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面積共計1,442.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告,現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48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惟原告於民國71年間向原地主甲購買系爭土地,僅因無自耕農身分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故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甲,甲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占有使用,並於81年、83年間簽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予原告,嗣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原告不論基於買賣契約或使用借貸關係,均得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今被告以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以拆除原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已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本文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故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依同法條第1 項後段規定,須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如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亦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因其既判力之基準時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故發生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生之事由,不問債務人是否知悉、有無主張,均被既判力所遮斷,自不得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再為主張。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均為系爭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10年1月19日前已發生之事實,且均為系爭確定判決已詳加論述駁斥之,原告復以同一理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且無從補正。又原告未主張有任何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則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顯無理由。再者,被告係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拆除系爭地上物,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自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