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41號原 告 何昇原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被 告 簡政祥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2紅色部分所示面積約8.25平方公尺之二、三樓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頁);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6日桃測法字第16100號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之

二、三樓建物拆除。」(見本院卷第16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乃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於94年間因繼承訴外人即原告之父何宗能而取得系爭

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稱原告建物)之所有權,而被告為鄰地即同段140-15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號建物(下稱被告建物)之所有權人,兩建物間為約3米寬之防火巷(下稱系爭防火巷),屬法定空地。

㈡何宗能於91年1月16日曾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於系爭防火巷增建地上物,一樓部分由何宗能負擔建築費用並由何宗能使用,二樓以上增建部分由被告負擔建築費用並由被告連接被告建物使用。惟系爭協議書約定於系爭防火巷增建地上物使用,顯背於公共秩序,應屬無效之法律行為,而無效之法律行為是自始當然不生效力,是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屬無效。

㈢嗣因桃園市政府於108年3月間委外施作污水下水道接管工程

,被告乃拆除上開防火巷所增建之一樓部分,並以2根H型鋼架支撐二、三樓建物(下稱系爭二、三樓建物),致原告建物龜裂及結構受損,有危害生命、財產安全之風險,自有重建之必要,惟經原告多次告知被告並要求其拆除系爭二、三樓建物,均未獲置理,被告日前更將坐落於原告土地之2根H鋼部分切除,形成如F型之2根鋼架支撐系爭建物,顯對原告及鄰居之生命安全造成嚴重威脅。

㈣再者,系爭防火巷屬消防通道且為原告建物所應留設,以作

為防火間隔使用,自不得於其上興建建物,而被告並無法律上依據卻在此處興建系爭二、三樓建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二、三樓建物占用到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之部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第773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建物及被告建物均係何宗能於75年間所興建,嗣何宗能

為其使用方便,即於兩建物中間之系爭防火巷上增建系爭二、三樓建物以連接原告建物及被告建物,供被告建物使用,並將原告建物一樓後側之廚房外推至系爭防火巷上。嗣何宗能將被告建物轉讓予訴外人即其侄子何文山,何文山亦依此現狀繼續使用多年,迄至90、91年間,被告乃「按照大家同意之現狀」再向何文山購買被告建物,並於91年3月7日登記取得,據被告取得被告房屋後,仍「按照現狀」繼續使用至今已20餘年,而原告自93年12月日因繼承取得原告房屋後,即出租予他人開設洗衣店鋪使用,兩造、何宗能及鄰人均未曾發生過爭議。

㈡因105、106年間里長告知政府要在防火巷道施作汙水下水道

接管工程,是原告將其一樓外推做廚房使用之部分拆除,嗣原告之承租人擔心系系爭二、三樓建物有部分懸空而無法支撐,被告為避免造成原告承租人之擔憂,遂自行出資架設2鋼架以做補強,詎原告出面反對後,被告遂再出資將占用到原告土地部分之鋼架拆除,僅留下位在被告土地之鋼架部分,原告即未再有異議迄今,而原告如今起訴命被告拆除,前後反覆,實有違誠信原則。

㈢兩造既有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即應受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所

拘束,不得要求被告拆除。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縱使與建築法令相牴觸,然此僅屬違反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尚難認系爭協議書為無效。原告雖又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日後有任一方提出重建要求時,所增建之建築物均應無條件拆除,並以雙方原有土地地界線建築使用,均無異議」之約定要求重建,惟系爭二、三樓建物對原告建物並無安全之疑慮,並無重建之必要,且原告實際上乃是欲出售原告建物,而非重建,故亦無該條約定之適用。

㈣綜上,原告並無重建之需求,且明知系爭協議書之重建之約

定,對被告權益嚴重受損,卻以重建名義訴請拆除之舉,顯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㈠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原告建物為原告所有。

㈡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被告建物為被

告所有。㈢系爭建物現為被告占有使用,與被告建物有相通,並與原告

建物相連但不相通。㈣被告與訴外人何宗能曾於91年1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

於原告建物及被告建物中間之系爭防火巷增建地上物,由何宗能負擔一樓之增建費用及使用一樓建物,由被告負擔二樓以上之增建費用及使用二樓以上建物。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二、三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系爭二、三樓建物有占用到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部分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附圖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第1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而被告抗辯其以系爭二、三樓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依據被告

與原告父親何宗能間之協議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6至27);而觀諸系爭協議書上已明白約定:「今雙方就屋後防火巷加建及使用事,雙方訂定履行條件如左:一、房屋座落:甲方(即何宗能)所有座落桃園市○○路0000號(即原告房屋),乙方(即被告)所有座落桃園市○○路0000巷0弄0號(即被告房屋),甲、乙方兩棟房屋屋後防火巷增建。二、增建範圍:壹樓增建部分,由甲方自行負擔建築費用及使用。貳樓以上增建部分由乙方自行負擔建築費用並連接使用。現有小防火巷共同使用。三、本協議書成立後,雙方應本誠信原則,不得藉任何理由提出異議,而造成困擾。

四、本協議書效力及於雙方之承租戶、承接、受讓人及繼承人均屬有效。」等語,可見何宗能生前確有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部分增建系爭二、三樓建物,而原告乃繼承何宗能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受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拘束,故有容忍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增建系爭二、三樓建物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二、三樓建物,即難認可採。

㈢又系爭協議書第5條雖約定:「日後有任一方提出重建要求時

,所增建之建築物均應無條件拆除,並以雙方原有土地地界線建築使用,均無異議」,可知兩造任一方如有重建之需求,依系爭協議書即得請求對方拆除;而原告亦曾於111年4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向被告表示系爭二、三樓建物「有危急生命財產安全疑慮必須重建」等語,而請求被告拆除,有該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然依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所陳稱:拆除執照我們還沒申請,目前正在洽詢專業技師,確認原告房屋之結構是否受到影響,如果有的話,必然會申請重建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可見原告於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實際上尚未決定要重建,故自難認有符合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約定之情況,是原告亦不得依該條約定要求被告拆除系爭二、三樓建物占用到系爭土地之部分。㈣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協議書違反建築法規,影響公共安全,背於公序良俗無效,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為無效云云。然查:

1.就系爭二、三樓建物占用到140-15地號土地之部分,有違反建築法第25條之規定,屬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及擅自建築之違章建築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111年3月21日桃建拆字第111001987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40至144頁),惟上開經建管處認定違章建築之部分,僅包含系爭二、三樓建物占用到140-15地號土地之範圍,並未包含系爭二、三樓建物占用到系爭土地之部分,故尚難逕認系爭二、三樓建物占用到系爭土地之部分屬違章建築或有何影響公共安全之情形。

2.再者,按違反建築法規之取締規定者,僅行為人應受一定之制裁,或該違章建築物應禁止使用或拆除,但該違反行為本身在私法上仍有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80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縱認系爭二、三樓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部分亦屬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及擅自建築之違章建築,然審酌違反建築法第25條之規定所興建之違章建築,實務上仍會認定與其相關租地建屋契約、租賃契約、買賣契約等私法契約為有效,可徵該條規定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是此部分僅涉及行政機關是否依建築法第86條為處分之問題,要與判斷私權契約之效力無涉,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因違反建築法規、影響公共安全而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㈤綜上,本件原告雖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

地,但被告得以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對抗原告,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7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二、三樓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3-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