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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59號原 告 許雲平即復興當舖被 告 周愛屏

謝文彬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簡瑞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元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1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簡瑞賢、謝文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瑞賢於106年7月6日至109年6月27日,在原告獨資經營之復興當鋪擔任業務人員,負責處理收當、放款、收取利息及書面資料等借款事宜,又被告3人簽訂員工切結書,約定被告周愛屏、謝文彬就簡瑞賢因職務上或其他不法行為致生原告之一切損害,應負連帶保證之賠償責任。詎簡瑞賢明知訴外人蘇盈諠、吳家聲於108年11月至12月間,均未向原告借款,亦未獲上開二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分別於108年11月18日、12月3日,冒用上開二人之名義,分別在本票上偽造蘇盈諠、吳家聲之簽名及指印,以此方式向原告詐得15萬元、5萬元,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又簡瑞賢復將收受本向原告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還款人於附表所示還款時間所交付如附表所示還款金額之款項共107萬4,000元侵吞入己,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52號判處偽造有價證券罪及業務侵占罪在案。前開不法所得,以簡瑞賢已繳付之保證金55萬2,000元予以抵銷後,尚餘72萬2,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56條之1第1項,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72萬2,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簡瑞賢有給付279萬元保證金予原告,原告沒有提出對帳單,只說扣到最後剩55萬,簡瑞賢在刑事案件二審中表示願意將這55萬元予以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員工切結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保證金收入暨支出明細表、保證金抽退核示單、薪資獎金袋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2、68-113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簡瑞賢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簡瑞賢既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業務侵占罪,而經本院判處有罪在案,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利益,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且被告簡瑞賢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簡瑞賢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共107萬4,000元,以其已繳付之保證金55萬2,000元予以抵銷後,尚有72萬2,000元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簡瑞賢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正當,可以准許。㈡被告周愛屏、謝文彬與簡瑞賢負連帶之賠償責任:

又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愛屏、謝文彬與簡瑞賢簽訂員工切結書,約定被告周愛屏、謝文彬擔任簡瑞賢之連帶保證人,就簡瑞賢因職務上或其他不法行為致生原告之一切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0-16頁),又簡瑞賢因職務上之不法行為致生原告受有72萬2,000元之損害,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賠償72萬2,000元,亦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為前揭給付,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1年5月12日、16日送達予被告簡瑞賢、被告周愛屏與謝文彬(見本院卷第38-42頁),則原告請求自111年5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56條之1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2萬2,000元,及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禕行附表編號 還款人 還款時間 還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舜智 108年3月2日起至109年6月27間某不詳時間 8萬元 2 蔡尚偉 108年8月27日起至109年6月27間某不詳時間 6萬元 3 鍾承庭 109年6月27日 4萬4,000元 4 張哲源 109年3月10日 5萬元 5 方怡祺 109年5月12日 3萬元 6 陳雨農 109年2月5日 9萬元 7 謝承哲 109年4月12日 7萬元 8 胡起銘 108年12月10日起至109年6月27間某不詳時間 10萬元 9 林震裕 108年9月5日 5萬元 10 吳筑君 109年1月18日 50萬元 金額合計 107萬4,000元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