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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6號原 告 李艾玲上列原告與被告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及其桃園國強分公司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起訴書狀中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空白)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其事實及理由記載:簽約至今均無到場更無使用設施,請求解除契約;當事人主張解除契約,對造主張須無收違約金等語,亦未繳納裁判費用,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欲請求本院判決之範圍,亦無法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定其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更無法決定本件應適用何等民事訴訟程序,該起訴程式顯有不合,本院乃於110年12月8日以110 年度補字第92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單、收文資料查詢單附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裁判日期:202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