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62號原 告 邱秀慧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複 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被 告 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志良訴訟代理人 周碧雲律師受 告知人 王旭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第174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法定代理人為王金城,因被告迄未召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原告遂具狀更正以3位董事即王金城、王志良、王旭玲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61頁),嗣王志良、王旭玲於民國111年1月3日召集被告111年第1次董事會(下稱111年1月3日董事會),選任王志良為董事長,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有111年1月3日董事會議事錄、桃園市政府111年5月25日函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被告遂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9、239至245、279 、280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業就桃園市政府准許王志良登記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部分提起訴願,然此部分登記既尚未變更,仍應以王志良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起訴前111年1月23日召開被告111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111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選任王旭貞為監察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此聲明告知訴訟,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受告知訴訟人王旭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股東,訴外人即被告之臨時管理人楊凱吉前於109年12月16日召開被告109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109年12月16日股東臨時會)進行董監事改選,經第1輪投票結果,由王金城、王志良、王旭玲當選董事,監察人則由伊及王旭玲以同票數當選,因王旭玲同時當選董事及監察人,楊凱吉於當日未依程序進行複議表決,即進行監察人選舉之第2輪投票,由王旭玲當選監察人,王旭玲復填具董事願任同意書,同意自109年12月16日起擔任被告董事,即表明放棄監察人職務,而前開第2輪投票改選監察人之決議嗣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39號判決應予撤銷,是依被告109年12月16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結果,伊即獲當選為被告之監察人,並表明願任意旨,即生委任關係存在之效力。又王志良、王旭玲固召集被告111年1月3日董事會選任王志良為董事長,惟王金城依被告109年12月16日股東臨時會選舉結果為最高票數之董事當選人,方有權召集董事會,王志良、王旭玲上開召集程序已非合法,且該次董事會亦未依公司法第204條規定通知監察人即伊列席,故被告111年1月3日董事會所為決議顯然無效。再王志良非合法董事會召集選任之董事長,竟以其個人名義召開被告111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所為選任王旭貞擔任監察人之決議為無效,且與被告公司章程第13條設置監察人1人規定有違,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㈡確認被告111年1月3日董事會決議無效。㈢確認被告111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及王旭玲於被告109年12月16日股東臨時會改選監察人案,第1輪投票獲得相同票數,即原告及王旭玲在第1輪投票中均未當選為監察人,第2輪改選監察人之決議雖經法院判決應予撤銷,惟就第1輪投票結果乃無人當選為監察人不生影響,故王旭玲於第1輪投票後,並無同時當選董事及監察人而應擇一願任之情形,縱其事後填具董事願任同意書,亦不影響第1輪投票無人當選為監察人,原告自無因王旭玲就任董事即遞補為監察人。其次,王金城自被告109年12月16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並以最高票數當選董事後,迄未依法召開該屆第1次董事會,故由其餘2名董事即王志良、王旭玲依法自行召集111年1月3日董事會,且未通知非被告監察人之原告列席乃合法有據。再者,被告111年1月3日董事會既無違法情事,所為選任王志良為董事長及召開111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暨於111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補選王旭貞為被告監察人之決議即均屬有效,不因111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通知書上僅簡略記載由王志良召集乙情而失其效力,此程序上之瑕疵亦僅屬得否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範疇,並非無效,況被告111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召開迄今已逾所得行使撤銷權之期間而生失權效果,依法自不得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被告股東,持有股數120股,楊凱吉召開被告109年12月16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會議紀錄記載第1次投票選舉結果記載:「董事由王金城、王志良、王旭玲當選,監察人邱秀慧及王旭玲票數相同,且股東王旭玲同時當選董事及監察人職務」,經楊凱吉裁決監察人選舉案進行重新投票,選舉結果記載:「王旭玲(當選權數1,536)當選為監察人」;被告109年12月16日股東臨時會當選之董事,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王金城未於改選後15日內召開第1次董事會;王金城主張被告109年12月16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楊凱吉裁示進行第2輪改選監察人之決議,違反內政部54年7月20日內民字第178628號會議規範第78條、第79條規定,被告109年12月16日股東臨時會第2輪改選監察人決議之決議方法有違背法令之程序瑕疵,因而對被告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639號判決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召開109年股東臨時會所為第2輪改選監察人決議,應予撤銷確定在案;王志良、王旭玲召集被告111年1月3日董事會,選任王志良為董事長,並決議召開111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被告111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補選監察人案,由王旭貞(當選權數1,530)當選為監察人等情,有101年11月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109年12月16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63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11年1月3日董事會會議通知書、議事錄、簽到簿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111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通知書及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9、4

3、45、253至2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之提起,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為被告股東,主張依被告109年12月16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其當選為監察人而與被告間委任關係存在,及被告111年1月3日董事會所為選任王志良為董事長之決議,暨被告111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選任王旭貞為監察人之決議均屬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是否有前揭委任關係存在及對前揭決議之效力等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於被告109年12月16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

是否當選為監察人?⒈按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董事間應有超過半數之席次

,不得具有下列關係之一:一、配偶。二、二親等以內之親屬;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監察人間或監察人與董事間,應至少1席以上,不得具有前項各款關係之一,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證券交易法因考量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如均由同一家族擔任,董事會執行決策或監察人監督時恐失卻客觀性,於第26條之3第3項及第4項規定董事間、監察人間、董事及監察人間應超過一定比例或人數,彼此間不得具有一定親屬之關係;復因董事、監察人選任時若有違反第3項及第4項之情事,則實務上董事、監察人之當選席次如何決定,應有適當之規範,而於同法第5項第3款規定「監察人與董事間不符規定者,不符規定之監察人中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低者,其當選失其效力」。公司法所定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情形,其立法目的及所生當選席次如何決定之問題,與該證券交易法規定大致相同,自得類推適用該規定,認違反時,監察人之當選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號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109年股東臨時會所為第2輪改選監察人決議,業經法院判決應予撤銷,則依上開會議結果,其與王旭玲以同票數同時當選監察人後,王旭玲已簽具董事願任同意書而失擔任監察人之資格,則王旭玲放棄當選監察人時,原告即與被告發生委任關係且有就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云云。查王旭玲於被告109年12月16日股東臨時會當選為董事(當選權數1,608),且監察人票數與原告相同,當選權數均為1,000,揆諸上開說明,王旭玲自無從當選為監察人,惟王旭玲就監察人選舉所得之選票並非無效票,股東投票之行為仍屬有效,原告自無從以其得票數最多為由,主張當選為監察人。原告復未能提出其得直接當選為監察人之法律依據,自難認其與被告間有何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

㈢被告111年1月3日董事會決議、111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

之效力如何?⒈按每屆第1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於改

選後15日內召開之;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未在第1項或前項期限內召開董事會時,得由過半數當選之董事,自行召集之;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1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1人為副董事長,公司法第203 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109年12月16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當選之董事為王金城(當選權數2,540)、王志良(當選權數2,304)、王旭玲(當選權數1,608),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王金城未於改選後15日內召開第1次董事會,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被告過半數董事即王志良、王旭玲自取得召集董事會之權限,後王志良、王旭玲自行召集111年1月3日董事會,此有原告提出董事會會會議通知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而該次董事會既經3分之2以上董事即王志良、王旭玲出席,且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則所為選任王志良為董事長之決議,及決議召開111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自有效力。

原告雖以111年1月3日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即伊列席,違反公司法第204條規定,該次董事會決議之召集程序有瑕疵而屬無效云云,惟原告依109年12月16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結果並未當選為監察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以此為由主張111年1月3日董事會決議無效,於法無據。

⒉再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董事長對

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為公司法第171 條、第208 條第3 項前段所明定。是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查原告所提股東臨時會議通知書其上雖記載:「

四、召集:由王志良召開」(本院卷第45頁),惟111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係經由111年1月3日董事會決議召集而為有效,已如前述,且依兩造各自提出之被告董事會會會議通知書、111年1月3日董事會議事錄已分別載明:「六、討論事由:…決議召開股東臨時會時間」、「3案由:決議召開股東臨時會時間、地點、召集事由。說明:依本公司章程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監察人。決議:決議召開股東臨時會時間中華民國111年1月23日下午7:30時照案通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253頁),而王志良斯時為被告之董事長,其依董事會決議召開111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自屬合法;又原告未當選為被告監察人,業如前述,故被告111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經由再次選舉之過程,重新、全面考慮適任之人選,所為選任王旭貞為監察人之決議,亦有效力。原告主張王志良為無召集權人,其以個人名義召開111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且原告為被告監察人,會議決議選任王旭貞為監察人,與章程規定公司設置監察人1人相違,決議應為無效云云,為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被告109年12月16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結果未當選為監察人,被告111年1月3日董事會、111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均屬有效,則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及被告111年1月3日董事會、111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雖聲請函詢內政部以明被選舉人之得票數相同時,依54年7月20日內民字第178628號會議規範應為如何之處置(見本院卷第335 頁),然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業經認定如前,故無再為前開調查之必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裁判日期:202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