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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63號上訴人 即原 告 陳鼎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延男等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863號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0

02 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範圍為「維護道路通行」及「管線設置」,因上訴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不明確,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雖上訴範圍不及於上訴人經原審判准的袋地通行權,然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為不同訴訟標的,自應分別論算價額),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日期:202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