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64號原 告 謝新助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被 告 許川豐
林喜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於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為贈與契約及於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八日所為所有權移轉契約,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喜美應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於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八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川豐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全部行使撤銷權,嗣於本院審理中,就編號1、4所示土地將其行使撤銷權之範圍縮減為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其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許川豐前於民國101年2月6日及101年12月2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200萬元,屢經催告仍未清償,原告遂提起借款返還等訴訟,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127號判決命被告許川豐給付原告299萬6,049元本息。豈料被告許川豐為躲避債務,於前案訴訟繫屬中的109年12月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林喜美所有,致其名下財產不足以清償前開債務,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待前案判決後始獲悉上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撒銷被告2人間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並將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許川豐所有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2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9年11月17日所為贈與契約及於109年12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契約,均應予撤銷;⑵被告林喜美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9年12月8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川豐所有。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及第245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害及債權」,是指債務人不當減少責任財產或增加債務,造成自己資力不足,進而導致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或遲延清償的情形而言。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川豐於101年2月6日及101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原告299萬6,049元本息,而於109年12月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林喜美所有等情,並提出本院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127號判決、被告2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61至107、145至157、161至167頁),加以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二)依卷附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被告許川豐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林喜美後,名下已查無財產,陷於無資力,被告許川豐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確有害及原告的債權(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且原告於110年4月15日查調該等文件而知悉被告2人的財產所得情形(見該等文清單右上角或左下角所載日期),並於111年2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本院卷第3頁),顯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除斥期間,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的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並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許川豐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於附表編號5所示建物,是在70年4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林喜美所有,此見其建物登記謄本甚明(見本院卷第137頁),原告就該建物行使撤銷權及請求被告林喜美塗銷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於109年11月17日所為贈與契約及於109年12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契約,及請求被告林喜美將系爭不動產之前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豐川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但本件是按原告的債權額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且原告是否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建物行使撤銷權,尚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之核算,故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應由被告負擔,始屬公允,爰裁判如主文第4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竹君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標示 權利範圍 管轄地政機關 1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0000分之76 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40000分之6778 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 5 桃園市○鎮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全部 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