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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65號原 告 張煌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被 告 詳如附表一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宣判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四共有人欄「【林美香之繼承人詳如附表一】」之記載,應更正為「【林美香之繼承人詳如附表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之一已敘明「訂民國113年11月29日合

一宣判」,則原判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㈡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已敘明「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就桃園市○

○區○○段00地號土地,被繼承人林美香之權利範圍6325分之24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判決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附表一、被告資料(如附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