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66號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被 告 廖新華 原籍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9,775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3.4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0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0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返還消費借貸所生之法律關係涉訟,依原告提出兩造簽訂之房屋貸款契約第23條,均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倍廷,嗣於審理中變更為洪主民,郭倍廷之法定代理權消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洪主民復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第93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3日以訴外人廖曉鳳為保證人(訴外人廖曉鳳已繳納35萬元解除保證責任),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其中200萬元約定於112年7月2日止清償完畢,利息依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計算,並隨郵匯局利率機動調整,其中政府補助利率固定為0.25%,被告就前二項利差支付實際利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息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於房屋貸款契約書第8條第2項第7款約定,如不依約支付利息,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後,原告得隨時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債務到期,並立有房屋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詎料,被告就前開借款,自106年12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經原告屢經催討,並經拍賣因該借款所設定抵押權擔保之不動產而加以取償及由該借款之保證人繳納35萬元後,該借款尚餘本金62萬9,77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是被告既有如上所示遲延還款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房屋借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房屋貸款約定書、不動產使用狀同意書、金融機構辦理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專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日盛國際銀行債權計算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21至25頁、第27至31頁、第33至3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惟屆期未能依約清償欠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如本文所示積欠金額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房屋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