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76號原 告 王黃春玉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黃兆慶嘗法定代理人 黃成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會議無效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黃兆慶嘗(下稱被告公業)之前管理人黃標仙,前於民國68年1月18日在訴外人黃哲松在場見證下,出具「委任管理不動產書」授予訴外人即被告公業三房第20世子孫黃哲雄(即原告之父)、黃哲鄉管理被告公業,並載明為「印受委任人」,表示黃哲雄、黃哲鄉為保管被告公業印鑑之人,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證人於公證處製作該院68年度認字第61號認證書。而後黃哲雄雖戮力管理被告公業事務,然因不敵病痛折磨,為保被告公業經營成果,再於93年6月19日在見證人葉煥朝見證下,授予原告管理被告公業財產之權限,並同時將被告公業之印鑑交付予原告保管,故原告方為被告公業合法之管理人。詎被告公業竟於107年9月29日召開派下員會議(下稱107年9月29日派下員會議),在出席人數不足下以未真實投票而僅鼓掌通過之方式選任黃成福為新任管理人,不僅係未經合法管理人召集之無效會議,且選舉方式違法,亦屬無效;另觀桃園市政府核發之法人登記證書,黃成福之管理人資料住所記載不完整且有錯誤,可見黃成福以錯誤資料參與被告公業之選舉,該選舉之決議亦屬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本院確認107年9月29日派下員會議之決議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107年9月29日派下員會議決議無效(原告於起訴狀原聲明:「一、確認被告於107年9月29日召開之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黃兆慶嘗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二、確認被告於107年9月29日召開之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黃兆慶嘗派下員大會選任黃成福為管理人之決議無效。」,然其聲明二之內涵實已被聲明一含括,自毋庸贅列,附此敘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被告公業之派下員,其與被告公業無任何關係,此情早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78號(下稱前案)判決審認明確,原告所述純屬一派胡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又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惟若其法律關係之存否並非不明確,或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即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按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損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亦同此旨。
(二)查,就原告是否為被告公業派下員一事,早經本院於前案函詢改制前桃園縣楊梅市公所,經該公所以99年9 月20日桃楊市民字第0990032570號函覆稱:「經查王黃春玉目前並非為該公業之派下員……」,並提供派下全員證明書及派下全員名冊在卷可憑(見前案卷第85-126頁),且原告於前案對上情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而原告於本件亦未提出其嗣後有何取得被告公業派下員資格之證據資料,是原告非被告公業派下員,已堪認定。
(三)原告雖另主張其自93年6月19日起經黃哲雄授予管理被告公業財產之權限,其方為被告公業合法管理人云云,然姑不論黃哲雄於93年間並非被告公業管理人,已難認原告所謂黃哲雄授予其被告公業管理權有何依據,依前開函文所附被告公業歷來管理規章(見前案卷第127-151頁),被告公業之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候補委員等,均應由派下員選舉產生,且應自管理委員中選任1人為主任委員對外代表被告公業,是原告聲稱黃哲雄以私相授受方式將被告公業管理人權限讓與原告,無論是否屬實,均不可能讓原告因而即成為被告公業合法管理人,是原告亦非被告公業管理人無疑。
(四)綜上,原告既非被告公業派下員或管理人,不論被告公業107年9月29日派下員會議決議是否有效,其均無何私法上地位將因此受到影響,揆諸首揭說明,尚無從認為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存在,是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