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81號原 告 蘇士哲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複 代理人 林均昱律師被 告 張高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股金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以隱名合夥方式投資被告所持有之群傑精密有限公司(下稱群傑公司)7%股份,遂分別於民國103年9月24日、105年3月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2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予原告(下稱系爭本票)。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7年12月13日與訴外人郭有廷及劉威籤簽訂股權交換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將其全部持有之群傑公司18.2%股份以股權交換方式轉讓與郭有廷及劉威籤。嗣原告於108年1月間知悉上情,與被告協商後,兩造合意終止隱名合夥契約,後經結算,兩造約定以被告持有之群傑公司18.2%股份等同323萬元之價值為基準,從而被告應給付等同群傑公司7%股份之退股金124萬2,307元予原告,作為返還原告出資額及給付原告應得利益之款項,而因被告稱其以股權交換方式轉讓,並未取得現款,乃與原告約定先給付利息,待資金寬裕再清償本金,其後被告自108年4月6日起至111年1月止均按月匯款5,000元至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原告帳戶)。今兩造既已終止隱名合夥契約,爰依民法第70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4萬2,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曾經匯款70萬元以投資群傑公司7%股份,但後來被告是以股換股,並沒有拿到錢,兩造亦未約定以被告持有之群傑公司18.2%股份等同323萬元為基準,結算原告之退股金為124萬2,307元一事。被告按月匯款5,000元予原告係為償還原告當初投資之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為投資被告持有之群傑公司7%股份,遂分別於103年9月24日、105年3月4日匯款50萬元、2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又被告於107年12月13日將其全部持有之群傑公司18.2%股份,與郭有廷及劉威籤簽訂系爭合約書,後被告自108年4月6日起至111年1月止均按月匯款5,000元至系爭原告帳戶等情,有系爭合約書、系爭原告帳戶存款存摺暨交易紀錄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2紙、系爭本票在卷可憑(見本院桃司調字卷第9-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除依第686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六、營業之廢止或轉讓者;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0條、第708條第6款、第709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約定由原告以70萬元投資被告持有之群傑公司7%股份,且原告並未出名,堪認兩造確有成立隱名合夥關係無訛。另被告既坦認已將其全部持有之群傑公司18.2%股份以股權交換方式轉讓與郭有廷及劉威籤,堪認已將其營業轉讓,依上揭規定,兩造隱名合夥法律關係自已終止,是原告依民法第709條規定對被告主張權利,自非無據。
(二)惟就得請求金額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亦可參照。查:
1.原告之出資額為70萬元,被告則於108年4月6日起至111年1月止均按月匯款5,000元至系爭原告帳戶,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兩造另約定以被告持有之群傑公司18.2%股份等同323萬元之價值為基準,經結算被告應給付等同群傑公司7%股份之退股金124萬2,307元予原告,作為返還原告出資額及給付原告應得利益之款項,被告上開按月給付之5,000元係償還124萬2,307元之利息等語,然此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有上揭約定,揆諸上揭說明,其主張被告應給付退股金124萬2,307元,及被告上開按月給付之款項係償還124萬2,307元之利息,自非有據。
2.另兩造隱名合夥法律關係終止後,被告本有依民法第309條規定返還原告出資額及給付原告應得利益之義務,而原告固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應得利益可資請求,惟被告亦未主張或舉證原告之出資70萬元已因損失而減少,其自應返還原告出資額70萬元。惟被告既已於108年4月6日起至111年1月止按月匯款5,000元至系爭原告帳戶,以返還原告之出資,堪認被告已返還原告之出資金額為11萬元(計算式:
5,000元*22=110,000元),是原告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萬元(計算式:70萬元-11萬元=59萬元),尚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
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桃司調字卷第21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萬元及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文琦附表:本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張高瑋 103年9月20日 50萬元 未記載 CH529151 2 張高瑋 105年2月27日 20萬元 未記載 CH5291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