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82號原 告 關彩蘋(關鵬之承受訴訟人)
關彩蓮(關鵬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追加 原告 鍾煥郎
羅鍾谷妹鍾秋華訴訟代理人 徐受榮追加 原告 鍾秋梅
鍾秋玉鍾慧甄被 告 關仲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複 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袁梓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之九,餘由原告及追加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及追加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叁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鍾秋雲為其配偶,鍾秋雲於民國109年4月11日往生,原告與追加原告鍾煥郎、羅鍾谷妹、鍾秋華、鍾秋梅、鍾秋玉、鍾慧甄(以下分別稱其名)均為被繼承人鍾秋雲之繼承人,鍾秋雲生前借款新台幣(下同)3,596,000元予被告,被繼承人鍾秋雲之應繼分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行使公同共有債權,應由原告以外之全體公同共有繼承人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告於111年4月22日爰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追加原告鍾煥郎、羅鍾谷妹、鍾秋華、鍾秋梅、鍾秋玉、鍾慧甄等情,業經本院裁定命鍾煥郎、羅鍾谷妹、鍾秋華、鍾秋梅、鍾秋玉、鍾慧甄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在案,原告鍾煥郎、羅鍾谷妹、鍾秋華、鍾秋梅、鍾秋玉、鍾慧甄逾期未追加,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關鵬於114年7月12日死亡,關彩蘋、關彩蓮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及戶籍謄本在卷足憑,關彩蘋、關彩蓮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聲明渠等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追加原告鍾煥郎、羅鍾谷妹、鍾秋華、鍾秋梅、鍾秋玉、鍾慧甄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及追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至106年間因生活所需陸續向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鍾秋雲借款216,000元及因被告女兒關靜筠需購屋向鍾秋雲借款3,380,000元,因鍾秋雲及其配偶關鵬均因疾病無法自主行動,故授權由被告持金融卡提領,並自鍾秋雲之郵局帳戶及富邦帳戶領取共計3,596,000元,惟關鵬屢次向被告催討上開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而鍾秋雲於109年4月11日死亡,則本件由繼承人即本件原告、追加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鍾秋雲於105至106年間陸續借貸之金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3,5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自訴外人鍾秋雲帳戶提領共計216,000元,並無與其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係因原告關鵬於104年4月間因頸椎惡性腫瘤需進行手術,其術後四肢癱瘓,需有人照顧,遂由被告及其二女兒關佳珮照顧關鵬及鍾秋雲,而鍾秋雲郵局帳戶及富邦帳戶提領之金錢均係為支付鍾秋雲及關鵬生活所需費用、醫療費、看護外傭費用。而就3,380,000元部分,則是因關鵬及鍾秋雲為感念被告一家於其受病魔折磨實,伸出援手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贈與被告一家購屋之頭期款,係出於贈與之意,並非消費借貸,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關鵬於前案以被告於104至106年間向其陸續借款共計3,920,000元,惟被告置之不理,經關鵬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而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0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65號、臺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返還借款事件判決確定,並經兩造同意援引前案全卷卷證資料及判決認定方式為本件之證據方法(見本院卷二第112頁),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3,380,000元之部分:
1、原告關鵬主張於106年1月5日至同年4月5日由訴外人即被既成人鍾秋雲陸續交付共3,380,000元予被告,係借貸予被告供支付被告女兒關靜筠新購入房地之買賣價金等情,並提出郵局帳戶存摺明細、兩造電話通話錄音紀錄及譯文為證(桃司調卷第8至9頁、本院卷一第45頁)。細鐸該譯文,原告提及「我想問一下,你那個,靜筠那個買房子去借的錢什麼時候可以還我啊」,被告答稱「我這房子還沒,我這邊房子還沒處理好啊!處理好再給你啊!」原告又問「哦你大園那邊處理好就還我喔」,被告回稱「對啊!還沒處理好,快了,在用了」等情,顯示原告詢問被告「購買在關靜筠名下房地所借用之金錢」何時可歸還予己,被告未否認借用情事,並表明待大園老家房屋處理好即返還等情,依前揭對話可知被告係在針對原告詢問「借用之金錢何時返還」進行回覆,通篇未提及與贈與相關之隻字片語,更無從解釋為,係因感念被告一家人照顧之情所為贈與之意。依上揭對話內容,堪認原告主張前揭3,380,000元係借貸予被告供支付被告女兒關靜筠買賣房屋之價金等情,應屬有據,被告抗辯係為與被告一家更換生活空間較大的房子並與被告一家共同居住之願景而出於贈與之意,將3,380,000元之款項贈與被告云云,實無可採。
2、另查,依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65號判決:原告關鵬與訴外人鍾秋雲為夫妻,原共同住居在新生北路房地,被告於105年11月代理鍾秋雲簽約將新生北路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於105年12月29日辦竣移轉登記後,原告夫妻名下已無不動產可供住居使用等情,此為被告於另案所不爭執。以原告夫妻均因疾病致癱瘓不良於行、生活無法自理之狀況,既無工作能力、未來尚須持續支出醫療及看護等費用,衡情在出售自己房地換取資金後,保留經濟實力俾備養老所需已猶恐不及,豈有自願贈與金錢供被上訴人購置房地之可能,此有系爭判決附卷為憑(本院卷第二第57至70頁)。是以,關鵬、鍾秋雲二人受被告與其家人照顧後,鍾秋雲基於配偶關鵬與被告間之兄弟情誼及姻親關係而同意借款予被告供支付新購之房地價金,並未約定利息利率及清償期等情,應屬合情合理,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達成贈與合意,所辯贈與又不符事理常情,關鵬及鍾秋雲即搬離大園老家,更徵被告抗辯係受贈金錢供伊購屋,以便大家共同居住互相照顧云云,顯無從採信為真。
3、綜上,原告及追加原告主張交付前述3,380,000元係借貸予被告供支付新購入房地之買賣價金等情,既屬有據,足堪採信為真實;被告所為之抗辯,為無理由。
(四)關於216,000元之部分:
1、原告主張於105年8月8日至106年1月5日此段期間,陸續交付共計216,000元予被告,授權被告持金融卡自鍾秋雲富邦帳戶、郵局帳戶提領現金,均係借貸予被告等情,並提出郵局帳戶存摺明細、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為證(桃司調卷第8至10頁背面)。被告則否認借貸,抗辯係受原告關鵬委託領取,用於照顧關鵬夫妻支付平日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生活費用等情。
2、經查,關鵬於104年4月6日因頸椎脊髓內腫瘤接受手術,術後頸部以下癱瘓,鍾秋雲於85年間中風,身體右側偏癱,有失語症及重度肢體障礙,2人因此生活無法自理,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65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關鵬)自陳與鍾秋雲原住居在新生北路房地,關靜筠與關佳佩亦住在該處,嗣因該處房地出售,伊夫妻2人於105年1月間搬回大園老家與被上訴人同住等情(原審卷第142頁、本院卷第213頁),則上訴人夫妻均因疾病無法自主行動,雖有雇請看護人員照顧,然日常生活需提領金錢支付款項時,自有委請他人代為處理之必要。」,可知被告主張原告關鵬與訴外人鍾秋雲需由被告一家人照顧,而被告係受關鵬委託領取金錢,用於照顧其夫妻2人日常生活、用以支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等情,並非無稽。原告雖質疑醫療、看護及生活等費用1個共需90,000元以上,過於高昂等語,惟原告就此並為再就其主張之金錢借貸關係,為舉證。是以,原告舉證既顯然不足,自無從採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返還借款,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3頁),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及追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80,000元,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