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83號原 告 范振淇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被 告 藍慶兆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複 代理人 徐兆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1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4,239萬元,向被告購買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並約定由被告出資30萬元、其餘則由原告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桃園市○○區○○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原告所有,但考量土地增值稅使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申報,由被告先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配合辦理房屋門牌申請及房屋稅籍登記等事宜,待系爭房屋完工後1年,被告再將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詎被告僅於110年10月26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卻遲未為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應賠償違約金2,034萬7,200元;又被告迄未給付其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30萬元,上開2筆款項扣除原告尚應給付予被告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596萬5,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68萬2,200元(計算式:2,034萬7,200元+30萬元-1,596萬5,000元=468萬2,200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9條第3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68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9年7月27日始完成建築系爭房屋,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爰以民事答辯狀(4)之送達,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㈡如認系爭買賣契約未經解除,則因原告係以訴外人精通金屬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之1,596萬元支票支付尾款,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給付方式不符,被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7項之約定或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㈢另就其應出資之30萬元款項,其已支付5萬元予興建系爭房屋之訴外人城昇土木包工業,僅餘25萬元未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依論述需要為部分刪減及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7年2月12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㈡739地號土地於110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訴外人范富翔所有,權利範圍分別為4分之3、4分之1。
㈢740地號土地於110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訴外人范睿騰所有,權利範圍分別為4分之3、4分之1。
㈣系爭房屋於109年9月2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在被告
名下,並於109年9月間設立房屋稅籍,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
1.按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一、為符合土地稅法第34條自用住宅土地增值稅之規定,甲乙雙方同意由乙方(即被告)為起造人,乙方出資30萬元整,其餘起造建築費用由甲方(即原告)出資,由甲方於系爭土地上,興建2層樓自用住宅房屋1棟,同意下列約定事項:㈠興建之建物價值(房屋評定現值),因未達興建基地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10,雙方同意於房屋建築完成1年後,再辦理土地及房屋產權移轉登記,以利土地增值稅使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申報……;二、甲方如無法於107年8月31日前完成房屋興建,除經乙方同意延長興建時間,否則視為違約。甲方違約,乙方得沒收全部價金及解除契約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查系爭房屋於109年9月間辦理保存登記,並設立房屋稅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堪認系爭房屋於109年9月間方建築完成,顯晚於兩造原先約定完工之「107年8月31日」,則被告以系爭房屋興建完成之時間已逾107年8月31日為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2項之約定表示解除契約,即非無據。
2.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時間有所拖延,係因被告並未配合辦理必要事項,且未依約出資30萬元云云。然查,證人邱炳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於107年2月間為建造系爭房屋而委任其擔任建築師,其因而於107年7月5日上午9時陪同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鑑界,被告另於107年9月3日交付委託書予其以供申請建築執照,其遂於107年9月14日去建築師公會掛件,嗣於107年12月7日取得建造執照;後來原告有變更工程,其於108年3月11日辦理變更工程的掛件,同年4月12日准件,後來於108年4月19日開工。系爭房屋整個興建過程中,除鑑界需要被告自行申請、建造執照需要被告給其委託書外,並無其他需要被告配合之事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9至252頁)。是依證人邱炳良上開證述,可將系爭房屋興建時程,整理如下方表格:
編號 時間 為建造系爭房屋所辦理之事項 是否需被告配合 與前階段相隔時間 1 107年2月 原告委託證人邱炳良辦理系爭房屋之設計及建築執照之申請 否 2 107年7月5日 進行鑑界 是(需被告至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 約5個月 3 107年9月3日 證人邱炳良至市政府申請建築執照 是(需被告配合提出委任書) 約2個月 4 107年12月 取得建築執照 否 約3個月 5 108年3月11日 辦理變更工程掛件 否 約3個月 6 108年4月12日 准許變更工程 否 約1個月 7 108年4月19日 開工
如原告所述關於被告就其應配合事項有所拖延一事為真,則除去可能受被告拖延而影響之事項(即需被告配合之如編號
2、3所示事項)後,自107年2月起算,僅加計取得建築執照、辦理變更工程(即如編號4至6所示事項)所需共7個月之時間,尚須至107年9月始得「開工」,原告仍無可能於107年8月31日前將系爭房屋興建完成。至被告縱未依約出資30萬元,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未如數出資與系爭房屋未能如期興建完成有何關連。是系爭房屋無法於107年8月31日前完成興建實非被告所致,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3.被告既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2項之約定解除契約,而其復以民事答辯狀(4)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經原告當庭收受(見本院卷第258、272頁),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之出資費用30萬元、違約金2,034萬7,200元,有無理由:
1.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此經說明如前,被告自無再依約給付出資費用30萬元之義務,先予敘明。
2.另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系爭房屋約定完工日之107年8月31日起算1年期間即108年8月31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被告迄未移轉,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前段之約定,自108年9月1日起算違約金等情。按乙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點交、清償貸款、繳納稅費等,應賠償甲方自應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至乙方完全給付為止,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前段固有明文。然系爭房屋實際上遲至109年9月間方興建完成,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08年8月31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顯無可採;況原告並未依約於107年8月31日前完成系爭房屋興建,依前揭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2項之約定,已視為違約,自無從再主張被告遲延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而請求違約金。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之出資費用30萬元、違約金2,034萬7,200元,俱無理由。
㈢至原告另聲請傳喚興建系爭房屋之城昇土木包工業人員,欲
證明系爭房屋開工後之興建工程亦因被告未配合而有所遲延云云。然排除被告可能影響、拖延之時間後,系爭房屋原本即遲至107年9月方得開工,此經說明如前,是不論被告後續有無未配合施工之情事,均無礙於系爭房屋本無從於約定之107年8月31日興建完畢一事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9條第3項前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於扣除其原尚應給付之價金後,請求被告給付468萬2,2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