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88號上 訴 人 少同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宸恩(原名:葉秀敏)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少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亦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所明定。是於上訴人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第一審法院得不行定期間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程序,逕行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1年12月1日送達於上訴人,嗣上訴人委任李漢中律師及葉曉宜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由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上訴,且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教示欄即已載明:「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惟上訴人迄至上訴期間屆滿仍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