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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95號原 告 合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琴琴訴訟代理人 陳韶瑋律師被 告 永準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高清溪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拆遷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玖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玖仟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五(第十三頁第四行至第五行),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2,879,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323萬9,000元(即273萬9,000元+50萬元=323萬9,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拆遷費用等事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拆遷費用新臺幣(下同)273萬9,000元及違約金1,000萬元,經本院於111年8月3日所為判決書認定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323萬9,000元(即就拆遷費用273萬9,000元+違約金50萬元=323萬9,000元)。惟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裁判案由:給付拆遷費用等
裁判日期:2022-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