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9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合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琴琴訴訟代理人 陳韶瑋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永準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高清溪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拆遷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1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合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永準實業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壹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
2 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合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對本院民國111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其上訴聲明,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8,325元。再查,上訴人永準實業有限公司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其上訴聲明,上訴利益為323萬9,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9,6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等各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