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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98號原 告 劉龍生被 告 甲○○(民國102年出生)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丙○○所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監理機關辦理繼承登記與相關程序後,移轉過戶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60%,餘40%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10,8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父親丙○○(民國109.1.6過世)為原告胞弟,被告與其父親丙○○及原告母親先前長期同住,因原告與丙○○之母長期臥病需往來醫療院所診治,原告遂以自己金錢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作為丙○○接送母親往返醫院之交通工具外,其他時間則由原告使用,因丙○○領有殘障手冊,以其名義登記汽車得享有稅費及停車優惠,故原告徵得丙○○之同意而將該車借名登記於丙○○名下,此有汽車買賣契約書可參。因丙○○於109.1.6過世,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被告為丙○○之唯一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卻遲遲不願將該車辦理繼承登記及過戶予原告,致該車牌照遭主管機關職權註銷,已侵害原告所有權。另於丙○○過世後,由原告一手擔負其喪葬事宜,墊付喪葬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7萬9800元(包含禮儀社總服務費17萬9900元+其他雜項費用15萬9千元+納骨塔費用4萬元),此外,原告與丙○○母親所需之外勞及住院費用,原告先前108.9.26、108.12.26分別轉帳匯款25,500元、17,500元至丙○○之帳戶,及原告與丙○○2人所共有房屋(門牌為「中壢區陸光六街15號8樓」,下稱系爭房屋)應繳納之社區管理費,原告於109.6.20代被告(丙○○之部分)繳納管理費21,600元。據上,爰依繼承、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過戶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3750元,及自追加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經查為111.8.2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母親乙○○與被告父親丙○○已於108.5.7離婚,於丙○○109.1.6過世當天,被告就無處可住,之後即與被告母親同住於被告現址。被告不知原告與丙○○間就系爭車輛有何約定,但該車應由被告繼承,依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另關於丙○○之喪葬、雜項、納骨塔等相關費用,應由丙○○之勞保喪葬補助支應,上開補助均由原告領取,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要求。至原告所稱母親外勞相關費用及房屋管理費等,實為原告與丙○○共同扶養其等母親所需之費,非借貸或債權債務關係,應由原告負擔,不應向被告要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之父丙○○為原告胞弟,丙○○於109.1.6過世,

被告為丙○○之唯一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而丙○○過世後係由原告一手操辦其喪葬事宜等情,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身為丙○○之唯一繼承人,應將原告借名登

記予丙○○之系爭車輛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予原告,及應給付原告為丙○○所墊付之相關費用等情,則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究有無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1.關於系爭車輛部分: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由其出資而借名登記於丙○○名下一情

,業據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車款匯款轉帳明細、和泰公司之汽車使用人登載資料、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0.10.12函文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5-81頁、壢簡卷第10頁),經核前開文件內容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所陳:被告不知原告與丙○○間就系爭車輛有何約定等情,本院認為原告所主張前揭車輛借名登記之事實,應堪予採信。被告雖否認有借名登記之情,然並未提出相關佐證,其抗辯尚難憑採。

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車輛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過戶予原告,尚無不合。

⑶末依原告所提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0.10.12函文(受文者

載為「甲○○」即被告),內容略以:車主丙○○之系爭車輛牌照已於110.8.24經監理機關死亡逕行註銷,查台端為車主之繼承人,為維護台端等權益,請儘速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等語(壢簡卷第10頁),據此,系爭車輛日後於辦理繼承登記與過戶時,因牌照經逕行註銷而或有相關程序需行辦理,爰於判決主文第一項併為諭知。附此敘明

2.關於喪葬、雜項、納骨塔費用合計37萬8900元(禮儀社費用17萬9900元+雜項費用15萬9000元+納骨塔4萬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其於丙○○過世後,由其一手擔負喪葬事宜而支出前

述喪葬、雜項、納骨塔費用合計37萬8900元一情,業據提出禮儀服務項目明細表、免用發票收據、統一發票、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大體火化費2千元)繳納收據、和平禪寺祭祀堂執據等影本為憑(見壢簡卷11-21頁),固非無據。

⑵惟依兩造所述,在丙○○過世後之勞保喪葬津貼補助約9萬餘元

,係由原告領取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按所謂喪葬津貼補助,其用意即係為補助供遺屬辦理後事之用,審酌丙○○之唯一繼承人即被告尚未成年(102年1月生),本身並無謀生能力,另依原告自陳:被告母親是新住民,沒有錢,她也沒有工作收入,所以丙○○的後事都是由我辦理及支付費用,其喪事的規模及項目也是我一併處理等情(本院卷第116頁111.12.1筆錄),是可知原告業已知悉被告與被告母親均無資力可負擔丙○○之喪葬費用,則其理應衡量自身經濟能力及將來可獲得之喪葬補助金額等因素,在可獲喪葬補助之金額範圍內撙節辦理相關事宜,而按兩造所稱丙○○身後所可領得之喪葬補助為9萬餘元,核此金額應足以支應相關必要之喪葬事宜,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喪葬、雜項等費用明細,有多項並非必要支出,且其費用金額已明顯超出被告與被告母親所能負擔之範圍,則原告依己意辦理丙○○之後事,再於事後要求被告給付相關支出費用,顯非事理之平。本院認為丙○○之喪葬補助金額既已由原告領取,則原告就喪葬事宜「必要」費用之支出已獲填補,自不得再向被告要求給付。

3.關於原告與丙○○母親之外勞及住院費用4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與丙○○之母親所需之外勞及住院費用,其前匯款至丙○○帳戶43,000元一節,固據提出存摺匯款明細2頁為憑。而觀諸原告所提之前揭存摺匯款明細,確有顯示於

108.09.26匯款25,500元、108.12.26匯款17,500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95、97頁),然按匯款之原因多端(究為借款、還款、或為支付款項…等,均難逕以匯款紀錄作為判斷),審酌原告與丙○○為兄弟關係,及丙○○嗣於109.1.6過世等情,則原告於丙○○過世後始主張前情,本院尚難僅依原告所提之前揭匯款紀錄逕為憑採。是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尚難認有據。

4.關於原告為系爭房屋代繳之社區管理費21,600元部分:⑴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繳納社區管理費21,600元一節,

業據提出○○○○國宅社區管委會出具之繳納證明書1紙為憑(上載系爭房屋「108年1月至109年6月止管理費共18個月新臺幣21,600元,於109.6.20繳清」,詳見本院卷第101頁),固屬可信。

⑵惟依原告自陳:系爭房屋為其與丙○○持分各1/2等語,參

酌被告所提出前揭社區管委會前於110.12.8對乙○○、劉冠廷就系爭房屋欠繳管理費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狀,記載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付管理費為1,200元」(參本院卷第143-145頁),可知原告前揭所繳納之管理費21,600元,乃系爭房屋全部1/1於「108年1月至109年6月止共18個月」應繳之管理費(1,200元*18個月=21,600元),然原告就系爭房屋既有1/2應有部分,則上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1/2。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以10,800元(21,600元÷2=10,800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借名登記、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車輛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因系爭車輛牌照業經逕行註銷,於辦理繼承登記及過戶時或有相關程序需行辦理,本院爰於判決主文第1項併為相關諭知,詳前述),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00元及自111.8.20即追加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參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以,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關於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上開規定既明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上開規定不合,茲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命被告將系爭車輛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過戶予原告,須於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是依法不得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裁判案由:返還金錢等
裁判日期:202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