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
陳沂玟蘇智亮曹逸晉穆信堅林盟凱被 告 葉佳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葉名揚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
葉俊良追加被告 葉紫晴(原名:葉美華)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5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起訴狀當事人欄係記載「被告葉○○、葉○○、葉○○」,嗣於民國111 年2 月9 日,具狀更正被告姓名為「葉佳趙、葉名揚、葉俊良」(見本院卷第141 至151 頁),復於111 年4月1日追加葉美華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63頁),又於111年5月24日具狀陳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範圍如附表一所示,關於原告上開追加葉美華部分,核屬訴訟標的對於上開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另關於更正被告姓名、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範圍,均僅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葉佳趙、葉名揚、葉俊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美華積欠原告借貸本金及其利息達新臺幣(下同)617,791元(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前經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8568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又被告之被繼承人葉林春枝於108 年7 月6 日死亡,其等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惟被告葉美華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葉美華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應予分割,並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葉美華:伊所積欠原告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等語。
(二)被告葉佳趙、葉名揚、葉俊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568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59至65頁、第97至111頁、第121至12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台上字第7366號判例參照)。又按民法第242 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尚不能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使其當事人適格發生改變。至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所載: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列為共同被告云云,乃因根據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
8 款之規定,塗銷登記僅須由土地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即可,毋庸由該債務人協同辦理,且係針對非固有必要訴訟之給付之訴所作之立論,於本件尚無援引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其債務人葉美華行使權利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仍有以葉美華為被告之必要,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所明定。又該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可參)。
(三)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葉林春枝所遺不僅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包括其他遺產,有該局111年1月17日北區國稅中壢營字第1110683582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139 頁);另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桃園郵局函覆葉林春枝所遺各類儲金帳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1年4月15日桃營字第1111800229號函及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9、301、307頁),且經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到院閱覽全卷並具狀更正聲明,均未見原告就此部分增修附表一內容。則本件原告既代位請求分割之遺產,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除葉林春枝以遺囑禁止分割或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原告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僅以部分遺產為分割對象,是本件原告僅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法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幸子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面積或金額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05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號(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街00號) 133.26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3 金融機構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志廣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59,323元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葉佳趙 4分之1 2 葉名揚 4分之1 3 葉俊良 4分之1 4 葉美華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