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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0號原 告 謝文雄訴訟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

陳彥均律師被 告 林榮彬

林榮泉蘇林鳳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林榮彬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25-1(1)所示部分(面積四四點九九平方公尺),及就被告林榮泉與被告蘇林鳳英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25(1)所示部分(面積九一點九八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就上開第一項所示範圍之土地,應容忍原告鋪設三公尺寬之道路,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就上開第一項所示範圍之土地,應容忍原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通過。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榮彬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被告林榮泉、蘇林鳳英共同負擔。

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僅列林榮

彬為被告,並聲明:「1.確認原告就被告林榮彬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325-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件1編號A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其所有325-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件1編號A所示部分開設道路並通行車輛,且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通行之行為。3.被告應將目前無權占用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24地號土地)之棄置廢棄物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4.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其所有之325-1地號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通過。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109年度壢司調字第48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至4頁)。

㈡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除追加林榮泉、蘇林鳳英為被告外,

並變更聲明為:「1.確認原告就被告林榮彬所有325-1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0日中地法土字第18300號測量成果圖)編號325-1⑴所示之部分(面積4

4.99平方公尺)、被告林榮泉及被告蘇林鳳英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2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25⑴所示之部分(面積91.9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就前項所示範圍之土地,應容忍原告鋪設3公尺寬之道路,且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3.被告就前項所示範圍之土地,應容忍原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通過。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

㈢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林榮泉、蘇林鳳英,並追加確認原告對3

25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林榮泉、蘇林鳳英應容忍原告於325地號土地上鋪設道路、管線部分,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依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更正請求通行範圍之附圖及其編號,則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併此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有325-1、3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25-1(1)、325(1)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原告就上開土地通行權之存否尚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林榮彬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之325-1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賴廣田,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頁),而本院已依職權對賴廣田告知訴訟,惟賴廣田未聲請承當訴訟,依前開法條規定,其法律關係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林榮彬仍有繼續實施訴訟之權能,本院仍應列之為被告。

四、被告林榮彬、林榮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32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324地號土地因未與公路連接而為袋地,如通行325-1、3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25-1(1)、325(1)所示部分至公路,為經過周圍地面積最小且距道路最短距離之方案,對鄰地侵害最小,故請求確認原告對如附圖編號325-1(1)、325(1)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又原告計畫於324號地號土地上興建農業設施,因而有開設道路、設置管線之需求,且道路寬度應達3公尺,始能適當利用,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林榮彬略以:過往用路人皆是經由桃園市○○區○○段000○0

00○00000地號土地通往民權路5段之公路,原告亦應依循此一路徑通行;又同地段287地號土地為國有之水利用地,原告亦可依法向主管單位申請承租通行,而無通行325-1地號土地之必要。且325-1地號土地亦為袋地,未與公路連接,故原告通行325-1地號土地並不會連接到公路。又325-1地號土地為農地,如鋪設道路、通行車輛、設置電線、水管等其他管線,會使農地被細分,而無法耕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蘇林鳳英略以:拒絕原告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榮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32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325-1地號土地起訴時為被告林榮彬所有,325地號土地則為被告蘇林鳳英、林榮泉所共有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調解卷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13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對325-1、32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25-1(1)、325

(1)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324地號土地未與公路相接而為袋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地籍圖及航照圖為證(見調解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65頁),故依上開規定,原告依法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本院審酌324地號土地向西須經同段322、321、319-1等地號土地始能連接民權路5段,所需之通行距離較長,對鄰地所有權人侵害非小;324地號土地向北則須經同段290、291地號土地始能連接民溪六路,且上開土地現皆作為私人農田使用,若從農田中間通過,對鄰地所有權人侵害亦非小;324地號土地向南則係與同地段325、323地號連接,惟其南方有一埤塘,故無法連結道路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現場彩色照片、地籍圖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7至9頁),是上開通行方式均難認屬適宜之道路;而原告所提出向東方通行如附圖編號325-1(1)、325(1)所示部分以連接既有巷道之通行方案,乃屬通行至鄰近公路距離最短之通行方案,且經本院現場勘驗之結果,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編號325⑴之部分(即現場勘驗時原告所稱「現有巷道」之部分)現已有鋪設柏油路面,沿該路段左轉一小段可連接民溪六路等情,有本院111年6月28日勘驗筆錄1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且325-1地號土地現為雜草,並無實際耕作等情,有現場照片可參(見調解卷第7頁、本院卷第99至101頁),堪認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編號325-1(1)、325(1)所示部分至公路,係屬可滿足原告通行需求,且對被告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3.被告林榮彬雖抗辯原告應循過往用路人通行之路徑,經同段

323、322、319-1地號土地通往民權路5段,並無通行325-1地號土地之必要,並提出現場彩色照片等件欲為其佐證(見本院109年度壢司調字第482號卷第51頁)。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辦論期日中,亦自承此一通行道路原為挖土機工廠,但現在工廠把土地賣掉,雖然路還存在,但設有鐵門可能已無法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足見該通行道路現已無法供公眾通行;況由324地號土地欲向西通往民權路5段,所需通行之土地眾多,距離亦較遠,難認對周圍地之侵害較小,是認林榮彬提出之通行方案,並非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案,自不可採。

4.被告林榮彬雖又抗辯同地段287地號土地(下稱287地號土地)為國有之特定水利用地,原告得依法向主管機關承租鋪設道路使用云云。然287地號土地上現有一條溝渠,有本院111年6月28日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顯難作為道路使用,是認被告林榮彬所提出此通行方案,亦非適宜之通行道路,故不足採。

5.綜上,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編號325-1(1)、325(1)所示部分至公路,係屬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案,乃屬可採,故堪認原告對如附圖編號325-1(1)、325(1)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㈡原告請求於如附圖編號325-1(1)、325(1)所示部分鋪設3公尺寬之道路,為有理由。

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324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調解卷第44頁),而原告主張其計畫於324地號土地建設「番茄及哈密瓜之溫室植物環栽培設施」,需要設置農路供農機具及運輸車通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7至98頁),又原告主張設置3公尺寬之道路,與一般運輸車輛通行、迴轉所需之寬度相當,如此始得以充分發揮通行權土地經濟效用,滿足農業機械化需求及通行安全底線,是認原告主張鋪設3公尺寬之道路通行,並要求被告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尚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於通行方案所行經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路,為有理由。

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欲在324地號土地上興建農業設施,故有安設電線、水管、其他管線之必要,而324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已如前述,則原告非通過周圍地,顯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復以將上開管線設置於如附圖編號325-1(1)、325(1)所示部分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請求於如附圖編號325-1(1)、325(1)所示部分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如附圖編號325-1(1)、325(1)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鋪設道路、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通行權部分,性質上本不得為假執行,而本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命被告容忍及禁止被告為一定之行為,與假執行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同,故亦應不予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日期:2023-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