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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陳金華向勃睿劉承穎被 告 徐美惠

徐億超徐榮華徐欣君徐玉秀徐瑞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徐美惠、徐玉秀、徐瑞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徐億超、徐榮華、徐欣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徐美惠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9,925元及其本金衍生之利息尚未清償,原告依督促程序對徐美惠為請求,獲本院核發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1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㈡、被告徐美惠之母親徐邱嫦娥於民國105年1月19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徐美惠、徐億超、徐榮華、徐玉秀、徐瑞霞為全體繼承人;被告徐美惠恐繼承系爭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於105年5月9日與被告徐億超、徐榮華、徐玉秀、徐瑞霞作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由被告徐榮華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105年5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嗣被告徐榮華再於105年5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被告徐欣君。被告徐美惠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徐榮華,致原告求償困難,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被告徐美惠、徐億超、徐榮華、徐玉秀、徐瑞霞就被繼承人徐邱嫦娥所遺系爭遺產於105年5月9日所為之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徐榮華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5月1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徐榮華應將被繼承人徐邱嫦娥所遺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5年5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徐欣君應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登記日期105年5月19日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徐億超、徐欣君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到庭陳述則以:被告徐美惠的債務與其等無關,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被繼承人徐邱嫦娥生前都是被告徐億超、徐欣君照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徐榮華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到庭陳述則以:被告徐美惠之債務與其無關,系爭不動產是被繼承人徐邱嫦娥說要留給其跟被告徐億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徐美惠、徐瑞霞、徐玉秀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徐美惠之債權人,且已對被告徐美惠取得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1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徐邱嫦娥於105年1月19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徐美惠、徐億超、徐榮華、徐玉秀、徐瑞霞,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05年5月9日作成系爭協議,約定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徐榮華繼承,並於105年5月12日辦妥繼承登記,被告徐榮華再於105年5月19日將其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徐欣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1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壢簡卷第8至10頁),復有前揭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壢簡卷第22至25、27至32、39至40、53頁),此部分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徐美惠依系爭協議將其就被繼承人徐邱嫦娥所遺產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讓與被告徐榮華,致原告求償困難,害及原告之債權等情,則為被告等所否認,本院應予審究之爭點,乃被告徐美惠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協議,是否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予以撤銷?,茲判斷如下:

㈠、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配遺產時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等)、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分割遺產時,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倘若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時,考量彼此負擔被繼承人扶養義務之貢獻程度,而由代墊被繼承人扶養費多者分配較多遺產比例,負擔被繼承人扶養費少者分配較少遺產比例或未支出被繼承人扶養費者即不受分配遺產,乃屬繼承人間依其等實際上負擔被繼承人扶養義務之程度,考量有負擔扶養義務者對未負擔扶養者有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權利,及未負擔扶養義務者負有返還扶養費之義務,因而權衡就各繼承人所得繼承遺產之應繼分價值互為找補分配,達成協議分割遺產之結果,實係具有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行為,自屬有償行為。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徐榮華所有,係無償行為等語。然依系爭協議約定,繼承人等約定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徐榮華取得,而其餘遺產即中壢內壢郵局存款10,071元由被告徐億超取得;現金200,000元由被告徐億超、徐玉秀、徐惠霞、徐美惠平均取得等情,有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可憑(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769號卷第39頁),自系爭協議約定內容之形式上觀之,前揭遺產分割結果,各繼承人相互將其就各該項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讓與他方以達成分割之結果,故其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徐榮華,並非無償行為。

㈢、再者,被告徐榮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不動產是母親徐邱嫦娥要留給我跟被告徐億超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參以被告徐億超、徐欣君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母親徐邱嫦娥生前與我們及被告徐榮華同住,由我們照顧徐邱嫦娥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對照卷附戶籍資料顯示,被繼承人徐邱嫦娥之繼承人中,確實僅有被告徐榮華與被告徐億超與被繼承人徐邱嫦娥同設籍於系爭不動產所在之址(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769號卷第46、48、49頁),堪認被告徐榮華、徐億超辯稱,其等與徐邱嫦娥同住而負擔徐邱嫦娥之扶養義務,徐邱嫦娥因此欲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其等等情,並非無據,從而,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徐美惠、徐億超、徐榮華、徐玉秀、徐瑞霞遵照徐邱嫦娥之遺願作成系爭協議,尚與常情相符。另佐以被告徐榮華於105年5月12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旋於同年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贈與過戶予被告徐榮華女兒即被告徐欣君乙節,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可憑(見壢簡卷第29至32、54至55、59至60頁),益徵被繼承人徐邱嫦娥生前確有希望由被告徐榮華、徐億超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意願,否則被告徐榮華於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何須再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無償贈與被告徐欣君?系爭協議確係繼承人依其等對被繼承人所盡扶養義務之程度,並遵照被繼承人之遺願,而達成協議分割遺產之結果,應評價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之行為,尚難認係無償行為,至為明確。

㈣、況且,系爭協議實乃繼承人間所為具有人格、身分關係之共同意思決定,過度簡化為單純財產關係,使原告得逕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此無異侵害債務人及其餘繼承人間基於其身分就遺產所為之自主意思決定。從而,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依該協議作成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原告上開主張,要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及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被告徐榮華應將登記日期105年5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徐欣君應將登記日期105年5月19日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宛橙附表: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繼承人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徐榮華 2 建物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全部 徐榮華 3 存款 中壢內壢郵局新臺幣10,071元 全部 徐億超 4 其他 現金新臺幣200,000元 徐億超、徐美秀、徐美惠、徐瑞霞各取得1/4

裁判日期:202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