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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10號原 告 吳善修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吳嘉永複 代理人 詹珠妹被 告 姜智浩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 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萬1,916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萬3,97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1萬1,9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9月10日與被告簽立簽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將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57-1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委由被告出面處理以系爭957-1地號土地向桃園市平鎮區農會貸款債務及其他債務清理事宜,嗣被告於107年5月24日將系爭957-1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戴兆庭,並取得價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此筆款項扣除被告代伊清償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共計1,076萬8,084元(下稱系爭費用),及伊於106年8月31日另外向王信富借款460萬元(下稱系爭460萬元借款)未清償之110萬元後,尚餘313萬1,916元,爰依民法第541條及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13萬1,91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3萬1,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957-1地號土地出售所得1,500萬元應扣除伊代償如下費用之餘額,原告始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系爭費用。

㈡原告於106年3月13日曾向王信富借款335萬元,尚餘132萬元

未清償(下稱系爭335萬借款),加計系爭460萬元借款未清償數額110萬元及利息後,尚餘300萬元。

㈢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伊為原告代墊款項,兩造有約定原告願給付2.5%違約金,共計6,625元之數額(下稱系爭違約金)。

㈣伊將系爭957-1地號土地出售予戴兆庭後,因原告及其家人拒

絕配合搬遷點交,致被告需給付戴兆庭向原告提起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70號拆屋還地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6萬元、裁判費7萬696元(嗣因戴兆庭撤回訴訟而退還裁判費4萬7,131元,下稱系爭訴訟支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9月10日簽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原告將其名下之系爭957-1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委由被告出面處理債務清理事宜,嗣被告將系爭957-1地號以1,50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戴兆庭等情,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系爭957-1地號土地謄本暨異動索引表等件(見本院卷第83-89、219-315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所爭執,被告受任代為出售系爭957-1地號所得價金應返還予原告之數額為何,認定如下: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第3條第1、3項約定:「甲方(即原告,下同)另就借名標的(即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王信富,乙方(即被告)確知該擔保設定,雙方均無異議」、「於借名登記期間…乙方有權就所受之損害向甲方求償,並得出售本借名標的以清償債務…售價扣除債務、作業費及補償損失仍有溢價時,該部分價金歸甲方所有」(見本院卷第83-85頁)。

㈡關於系爭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出售土地所得1,500萬元應扣除系爭費用1,076萬8,084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㈢關於系爭335萬元借款及系爭460萬元借款部分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對於原告曾向王信富借得系爭460萬元借款並不爭執,並有借款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63頁),至被告稱原告另曾向王信服借得系爭335萬元借款部分,雖為原告所否認,並稱系爭957-1地號土地及系爭1266-6、1266-7土地抵押權設定所示之抵押債務人為原告及吳善修,不包含吳嘉永、詹珠妹之債務,故被告不得將本件土地出售款項用以清償詹珠妹積欠之債務云云,然參以證人陳品蓁證稱:我是訴外人周樂繼的助理,負責處理系爭957-1地號土地及同段1266-6、126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66-6、1266-7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王信富之借款事宜,上開土地原為原告之父母吳嘉永、詹珠妹所有,然因吳嘉永及詹珠妹無收入無法代款,故將前開土地過戶給原告及訴外人吳善純,以利向銀行核貸,為清償積欠之債務,吳嘉永、詹珠妹向王信富借得系爭335萬元借款,並由詹珠妹出面接洽,我有讓詹珠妹簽立一張借款明細表及撥款明細,後來吳嘉永、詹珠妹才又向王信富借得系爭460萬元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40-541頁),核與經本院調得之異動索引表顯示,系爭957-1地號土地原為吳嘉永所有,並於106年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5頁),系爭1266-6、1266-7土地原為詹珠妹所有,於106年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善純所有(見本院卷第329、347頁),及詹珠妹曾於106年3月13日確認尚有318萬7,836元之資金缺口,故簽立有撥款明細一紙(見本院卷第517頁),另因前開資金需求,故簽立有面額335萬元之借款明細表一紙(見本院卷第519頁)等情相符。

3.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並未否認系爭957-1地號土地、系爭1266-6、1266-7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王信富及借款事宜,均由吳嘉永、詹珠妹出面處理一情,足見系爭335萬元借款及系爭460萬元借款,實際借款人均為吳嘉永、詹珠妹,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雖係由原告出面與被告簽立,然此僅因原告為系爭957-1地號土地名義上所有權人始然,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乃欲委請被告為系爭957-1地號土地之出名人,以協助解決吳嘉永、詹珠妹所積欠他人之債務。至原告雖稱針對系爭335萬元借款,詹珠妹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簽立前開撥款明細及還款明細云云,然詹珠妹為成年人,且具有相當借貸往來經驗,理應就所簽立文件之內容審核無誤後始會簽名於上,其既已確認所須資金數額及實際借貸數額後並簽立相關文件,自難事後空言推諉不知而卸責。從而,被告稱系爭335萬元借款、系爭460萬元借款均屬存在,且依照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出售系爭957-1地號土地之價款得扣除系爭335萬元借款、系爭460萬元借款未償餘額等情,應屬可採。

4.而關於系爭335萬元借款未償金額部分,本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然原告就此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本院僅以被告所述之132萬元為認定依據,即無不合;另關於系爭460萬元借款本金之未償數額,兩造均不爭執應為110萬元(見本院卷第615頁),惟就未償利息部分,被告僅泛稱應為58萬元云云,然並未能就計算方式具體說明(例如起息日、期數及利率等部分),致本院無從核實此部分之利息債權確屬存在,自屬無憑。

5.綜上,被告出售系爭957-1地號土地之價款得扣除之系爭335萬元借款及系爭460萬元借款未償數額,應為242萬元(132萬元+110萬元)。

㈣關於系爭違約金部分

被告抗辯兩造曾口頭約定,就如附表編號2被告代墊款部分,原告願給付被告以2.5%計算之違約金一節,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就此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不得以被告片面之說詞,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被告抗辯系爭違約金應自1,500萬元土地出賣價金款中抵扣,即屬無據。

㈤關於系爭訴訟支出部分

查被告雖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第3條第3項之前開約定,作為系爭訴訟支出應由原告負擔之依據,然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70號事件乃戴兆庭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向吳善修(即本件原告)提起返還系爭土地訴訟,故訴訟費用應如何負擔,本應為戴兆庭與原告之內部關係,與被告並無關連,況該案嗣由戴兆庭以其實際占有系爭土地為由,具狀撤回訴訟(見該案卷第68頁),實無從判斷訴訟最終之勝敗情形、進而計算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為何,而被告雖稱其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負有點交義務,故需負擔系爭訴訟支出云云,然細繹前開收據顯示,該等費用支出之人均為戴兆庭(見本院卷第107-108頁收據),惟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能提出其事後有給付戴兆庭此部分費用之證明,則其抗辯系爭訴訟支出應自1,500萬元土地出賣價金款中抵扣,實屬無憑。

㈥從而,系爭957-1地號土地之價款1,500萬元,扣除共計1,318

萬8,084元(系爭費用1,076萬8,084元+系爭335萬元借款及系爭460萬元借款未償之242萬元)後,本件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應為181萬1,916元(1,500萬元-1,318萬8,08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81萬1,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0日(見本院卷第1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棠妤附表:

編號 清償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桃園市平鎮區農會貸款 1,000萬9,584元 2 被告代墊貸款 10萬元 3 賣方仲介費 60萬元 4 代書費、規費 1萬7,000元 5 臺灣銀行信託費 7,500元 6 鐵工費 2萬8,000元 共計 1,076萬8,084元

裁判案由:返還委任款等
裁判日期:202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