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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10號上 訴 人 吳善修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姜智浩間請求返還委任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25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8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2萬,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1,1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裁判案由:返還委任款等
裁判日期:202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