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41號原 告 林金安被 告 江海水受告知訴訟人 江黃鳳英

江崇郎江崇聖鍾双發江阿流江嘉慧

江進春

李麗華江崇正江周柑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同段1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111年8月17日中地法土字第29200號複丈成果圖(被告方案)】編號B所示區域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係袋地,被告與受告知訴訟人所共有同段130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與原告土地為相鄰土地,故原告土地對於被告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於法律上關係不明確,伊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又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因此,當事人就共有土地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其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即已足,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100年台上字第1698號民事判決、76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無以共有人全體為原、被告之必要,僅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是查,被告土地雖為被告與受告知訴訟人所共有,有該土地登記謄本附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可稽,然除被告以外之共有人,均經本院將原告訴訟意旨及庭期加以通知,但均無人具狀或到庭表示反對原告通行被告土地,故原告僅對被告一人提起本案確認之訴,即為已足,被告辯稱原告未對被告土地之全體當事人提起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即屬無據,洵無足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土地為原告於民國85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

權人,該土地係原告向被告之父江阿炎所購買,原告之配偶及女兒並於102年間,在該土地上興建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建物)。而自原告購入系爭土地前,當時之所有權人即被告之父親即係使用111年8月17日中地法土字第29200號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下稱附圖一,附本院卷第459頁】編號A所示區域通行至桃園市中壢區水青路387巷51弄道路(下稱51弄道路),故可認該區域應屬於51弄道路既成道路之一部分。再雖以被告所主張111年8月17日中地法土字第29200號複丈成果圖(被告方案)【下稱附圖二,附本院卷第461頁】編號B所示區域,即可出入原告土地,但因原告之家人有殘障人士,為使救護車及家人便於出入系爭建物,自應許原告繼續通行附圖一編號A所示區域,但被告卻否認原告可通行A所示區域,故原告自得依法訴確認之。

㈡確認原告所有之原告土地,就被告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區域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

二、被告部分:㈠原告為自己出入方便,前於102年1月間曾於被告土地上私人

道路上舖設水泥,而破壞原本地表狀態,被告就此曾於102年3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不同意,並對原告提起竊佔告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以111年度偵字第1661、2862號案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下稱系爭偵案)。而原告土地雖屬袋地,然長期以來竟逾越通行必要範圍,於被告土地上舖設水泥,對於被告已造成侵害。是若原告土地確有通行對外之必要,被告僅容許原告土地以侵害最小之方式如以附圖二編號B所示區域通行被告土地,於此範圍內被告在現實上亦並無阻擋原告通行。

㈡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土地為原告於85年7月29日向被告之父江阿炎所購買,原

告並登記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之配偶與女兒並在原告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且於102年間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被告土地則為被告與受告知訴訟人等人所分別共有等情,有該等不動產登記謄本附本院卷21至第33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被告前於102年3月26日寄發中壢興國郵局存證號碼76之存證

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在被告土地上開挖農地增設不明管路及回填混凝土,造成被告損害等情,有該存信函附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可參。

㈢被告前對原告提起竊佔告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認原

使用被告土地僅涉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問題,難構成竊佔罪行,故於111年2月1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661、2862號案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下稱系爭偵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可參。

四、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參以兩造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為:㈠原告所有之原告土地是否為袋地?㈡如原告土地為袋地,究以原告方案或被告方案為適宜通行對外之方案?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所有之原告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按所謂袋地指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土地,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參照。經查,參以附圖一、二,與兩造土地之現場照片、空照圖、現況圖(參本院卷第89頁至第99頁),可知原告所有之132地號原告土地,確經

131、133地號土地與被告所共有之130地號土地所包圍,而現既有可對外通行之既成道路即51弄道路,則有部分位於被告土地上,該道路與原告土地相交之處,並無法供原告土地直接通行,故原告如欲自原告土地通行至該道路時,即須通過原告土地旁緊臨之被告土地始能達成,是可認原告土地確為袋地無誤,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㈡如原告土地為袋地,究以原告方案或被告方案為適宜通行對

外之方案?⒈按民法物權編規定鄰地通行權之功能,旨在解決與公路無適

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其目的乃為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而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並不在解決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章特定建築物之興建規劃或通行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同此見解)。亦即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固應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是否足供通常之使用,然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105年度台上第187號判決均同此旨)。且按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亦同此見)。乃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固應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是否足供通常之使用,惟並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尚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最高法院108台上字第2266號號民事判決同此看法);否則,亦將使民法相鄰關係之規範走向行政法規化,成為行政法領域之建築法規的附屬,導致鄰地之間可能以調和相鄰關係為由,藉以達成完全與建築法需求一致之目的,非僅對於鄰地權利人之權利造成過度干涉,亦使犧牲鄰地權利與成就建築所臻利益間之利益衡量,有偏失誤移之可能。

⒉是查,原告主張欲通行被告土地之附圖一編號A所示區域,本

即為系爭道路之一部分,故其自可請求通行附圖一編號A示部分之被告土地,被告則加以否認。是查,參以被告所提出兩造土地之航照圖(參本院卷第89頁、177頁),可知系爭51弄道路是穿越兩造土地及131、133地號土地上,且大部分均係坐落於被告所有之130地號土地上,與原告土地只有部分相交。然該51弄道路之最後端僅達被告土地,而為無尾路,是可知該51弄道路於尾端處並無供公眾通行之必要,故該道路是否均屬既成道路即有可議。原告雖辯稱其購買原告土地前,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之父親亦係以通行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之被告土地,通行對外,然被告之父親當時基於何原因通行該部分被告土地不得而知,且通行之範圍為何,亦無法確認,被告就此並已辯稱:「父親以前是130 地號所有權人時,確實是走原告要求的道路,但是沒有這麼寬,那是私設道路。現在也是道路,確實跟原告走的道路是一樣寬,如果依照我的方案,以3米寬供原告通行,我也同意,但是不能像原告要求」(參本院卷第254頁),故本院無法以此逕認經編為51弄之道路全線均為既成道路,可供不特定之公眾自由通行。況參酌系爭建物係經核准於102年5月26日前竣工,並於102年3月15日完成登記(參本院卷第21、236頁),而被告復於102年3月26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在被告土地上開挖農地增設不明管路及回填混凝土,造成被告損害等情,已如前開不爭執事項所示,而關於兩造間或原告與被告親屬間因使用土地所產爭生之司法爭執,亦多發生在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此可參本院卷第189頁至第218頁),是可認於此之前,原告縱有通行51弄道路亦未及附圖一編號A所示全部區域,始未經被告否認其通行權。準此,應認該51弄道路自與原告土地交界後之區域,應非屬既成道路,而可認為供公眾通行。再參以被告所提出系爭建物之照片,可知該建物之車庫係建築在原告土地與同段133地號土地邊界處,而非與被告土地初始相連之131地號土地邊界處,且系爭建物車庫係朝向西北方向建築,該車庫及電捲門所在範圍已逼近兩造土地之交界處,故原告及其家人如有使用車輛進出原告土地上之車庫時,即無法只使用131地號土地與原告土地交界處前方小部分被告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區域)順利出入,而須使用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交界處之全部範圍(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區域),然此等情形為原告容許系爭建物興建範圍所造成,且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亦回函稱系爭建物建築基地為原告土地,該建築基地以面臨水青路387巷51弄現有巷道出入。依卷附實測圖所示,申請基地右側為水青路387巷51弄21號,左側為水青路387巷51弄25號,該建築基地興建時以面臨水青路387巷51弄現有巷道建築,無取得其他地號地主之同意(參本院卷第231頁),故可認系爭建物之興建方式並未經被告同意,是此等使用上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承擔。

⒊再查,原告亦自承「以被告的方案我確實可以進出我的土地

,但是我家人有殘障人士,有時也需要救護車,所以以被告方案不方便家人進出建物,而且還有消防的問題」等語(參本院卷第254頁),是由此可知,如除去系爭建物而言,以被告同意之附圖二編號B所示區域確可順利進出原告土地,並無任何不方便之處,原告之所以要求以附圖一編號A所示區域通行被告土地,完全是因為系爭建物、車庫坐落之位置,及為方便原告家人出入系爭建物所致。然所謂因為袋地而有通行鄰地之必要時,是為了解決袋地之通行對外之問題,而非解決袋地上建物之通行對外問題,故法院在審核此等通行爭執時,應著眼之處乃為袋地通行鄰地之侵害性最小原則,而非袋地上之建物、地上物或因特殊使用目的之使用者,如何方便通行鄰地,是本院在審酌本案時,即不應考量系爭建物及車庫與土地邊界之坐落位置、相鄰關係等因素,誠如前述。

⒋是參以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區域,在兩造地界交界處之距離長

達3公尺,而該區域之通行寬度亦超過3公尺,此業經兩造於本院勘驗時確認無誤,並經地政機關繪測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參本院卷第89頁、第432頁),而一般救護車之寬度約1.9公尺,一般自小客車之寬度約為1.6、1.8公尺間,故若以該方案使原告自原告土地通行對外,亦無通行上及急救上之困難,是本院認以此方案做為原告通行被告土地之方案,應屬侵害被告土地最小之適宜方案。至若日後發生須使用超出附圖二編號B所示區域通行之緊急情形,則為是否可依民法緊急避難加以通行之情形,但並不得以此擴大必要通行之範圍,附此敘明。

⒌末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按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最高法院110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於被告方案編號B所示區域有通行權,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於前項通行權之範圍內,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聲明確認對被告土地有通行為,確屬有據,並以附圖被告方案編號B所示區域為通行範圍較為適宜,是原告請求確對此範圍有通行權,並主張被告於前部分通行權之範圍內,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具有形成訴訟性質,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既已認定通行方案如前,自毋庸就附圖一之原告方案為准駁之裁判,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3-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