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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42號原 告 黃琦雁訴訟代理人 陳敬豐律師被 告 莊鵬威 住○○市○○區○○街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協議離婚,並簽訂兩願離婚書、監護權移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莊佳〇之扶養費由被告全額支付,並約定「爾後不得以任何名義或其小孩名義,向男女雙方提出、索取任何費用,違反此協議書之一方,需支付違約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整」之違約條款(下稱系爭違約條款)。詎被告竟於109年6月22日向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莊佳〇之扶養費,以及以莊佳〇之名義請求原告支付扶養費,嗣並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行為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爰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未經公證、系爭違約條款違反善良風俗,且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莊佳〇均有扶養義務,故該協議之約定無效。伊並未違約,若法院認有違約,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1月1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莊佳〇之生活及一切費用皆由被告負擔及系爭違約條款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兩願離婚書及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11、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此即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真義。又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衡量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志協議定之,並非為法所不許,於協議成立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經查:

1.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擔任莊佳〇之親權人,並獨力負擔扶養莊佳〇之責任,對於未成年子女並無明顯不利之情形,此項約定亦非為法所不許。而所為違約金之約定,與違反社會生活,或一般人所應信守之倫理、道德觀念之健全維持無關,亦與明顯違反人倫、正義、人性尊嚴之行為或具有極高射倖性之行為等一般人咸信其行為非正當有所嫌惡者無涉,不生違反善良風俗之問題。又系爭協議書既經被告簽名確認,達成合意而有效,不因未經公證即謂為無效,揆諸首揭說明,兩造即應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內容履行。

2.兩造已合意約定由被告全額負擔未成年子女莊佳〇之扶養費,且約定系爭違約條款,而被告於109年6月22日向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代墊莊佳〇之扶養費以及以莊佳〇之名義向原告請求扶養費等情,既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上開行為確屬違約,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違約條款,應負賠償違約金之責,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如請求給付違約金為

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是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本件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審酌被告於107年11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依約履行至109年6月22日具狀向原告起訴請求代墊扶養費以及以莊佳〇名義向原告請求扶養費而違約,足見被告雖有違約,但被告亦有已為一部履行之情事,本院認原告請求200萬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為20萬元為相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萬元,及自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2-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