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5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謝維錦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史惠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頂讓金等案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受到本院駁回上訴之裁定書前已於超商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抗告人確已於112年4月28日如數繳納裁判費,有卷附收據1紙可憑,惟因抗告人係透過超商繳納上開裁判費,本院為駁回起訴之裁定時,尚未收到繳納裁判費之電腦資料,致查無抗告人繳納裁判費之紀錄,而誤認抗告人未繳費,而駁回抗告人之本件上訴,是原裁定於法即有未洽,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