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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63號原 告 韓佩庭被 告 鍾政憲訴訟代理人 楊佳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民國111年7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8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7,560元。」(見本院卷二第15頁)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29日以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業務員之身分向原告介紹、推薦車輛,原告遂於同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被告於仲介商欄位簽名、賣方簽名欄位空白,下稱甲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370,000元向格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2015年式、廠牌:中華得利卡,車牌號碼後變更為RCD-0661號,下稱系爭車輛),原告並於同日交付定金16,000元予被告,再於107年6月4日至格上公司中壢中古車行以信用卡刷卡消費170,000元繳付依甲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系爭車輛頭期款,剩餘價金則分期給付。被告乃告知因格上公司為車輛租賃公司,為便於辦理分期給付車貸作業,需另簽立車輛租賃契約,以給付租金之租購方式清償剩餘價金,原告乃與格上公司就系爭車輛再簽訂車輛買賣契約書(未載明簽約日期,下稱丙買賣契約)及車輛租賃契約書(記載簽約日期為107年5月4日,下稱乙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6月11日起至110年6月10日止,分36期每月繳付10,600元(未稅),稅後每月應給付11,130元【計算式:10,600元+(10,600元×5%)=11,130元】,待原告給付完畢36期款項後,方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原告自107年6月起至108年5月止之期間均按時繳款,已繳納12期共133,560元(計算式:11,130元×12=133,560元),詎料,格上公司於108年10月29日以原告遲未給付貸款為由,強行將系爭車輛拖走,並要求原告繳清貸款餘額始得取回系爭車輛,原告再於108年10月31日匯款20萬元予格上公司,請求格上公司返還系爭車輛卻遭拒,原告始驚覺遭被告詐騙。原告就系爭車輛業已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已逾依甲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甚多,被告前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要求被告及格上公司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經鈞院109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共186,000元及自10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原告已依強制執行程序自被告獲償186,000元,因原告尚受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金額之損害,爰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7,560元。此外,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係為做生意使用,然系爭車輛卻於108年10月29日遭格上公司強行取回,致使原告無車可用而需另行租賃車輛,此皆係因被告之詐騙行為所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另行租賃車輛所支出每月租金23,8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8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7,560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前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買賣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及格上公司賠償,業經前案確定判決判處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原告186,000元(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並駁回原告其餘請求確定。原告再於本件訴訟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車輛遭格上公司取回無法使用,而必須另行租賃車輛使用所支出每月23,800元之損害,此一部分因當事人、訴訟標的均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同,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自應受拘束,不得再行起訴對被告為上開主張;且系爭車輛係因原告未按時繳納貸款,格上公司方於108年10月29日將系爭車輛取回,原告於108年10月31日匯款200,000元後仍無法取回系爭車輛,若原告認其受有損害,至遲於108年11月即知悉,卻於111年3月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則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二)原告就前案確定判決敗訴部分(即如附表編號3、4部分),再於本件訴訟中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7,560元,然於前案確定判決中業經認定上開款項均為原告依據與格上公司間所訂立之乙租賃契約及丙買賣契約所應支付之款項,且均係給付予格上公司,並非由被告收受,亦非屬肇因於被告行為所生之損害。是以,被告究竟應否與格上公司共同賠償原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金額等事實,皆為該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而本件原、被告均為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是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之認定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107年5月29日簽訂甲買賣契約購買系爭車輛,並於同日交付現金16,000元予被告作為系爭車輛訂金;於107年6月4日至格上公司中壢中古車行以信用卡刷卡消費170,000元繳付系爭車輛頭期款;自107年6月起至108年5月止之期間,每月自帳戶內扣款11,130元繳付予格上公司;續於108年10月31日匯款200,000元至格上公司帳戶內繳納系爭車輛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甲買賣契約、信用卡簽單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於108年10月29日遭格上公司強行拖走後,致原告無車可用需另行租賃車輛使用,每月需額外支出租車租金23,800元,此係因被告之侵害行為所導致之損害,要求被告賠償自該時起按月支出之租車費用;及原告已就系爭車輛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業經前案確定判決判處被告應賠償予原告,然原告仍受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金額之損害,且被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此部分之利益,應返還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於前案確定判決後,原告再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3、4部分(共333,560元)其中之金額317,560元是否有理由?(依原告起訴狀、陳報狀及開庭所陳述之意見,足認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之金額係以前案確定判決中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額503,560元,扣除前案確定判決已獲償金額186,000元之餘額,見本院卷一第3-4頁、卷二第15-17頁、第43頁);(二)原告得否再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108年11月29日起之每月租車費用23,800元?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3、4部分其中之金額317,560元,為無理由: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前依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被告、格上公司及格上公司之主管宋信忠共同返還其因購買系爭車輛所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經前案確定判決判處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186,000元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6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案確定判決書可證【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6號卷(下稱前案院卷)卷二第267-279頁】。觀諸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係認「格上公司並未於甲買賣契約中簽名,不受甲買賣契約之拘束;原告就系爭車輛與格上公司間所成立之契約關係為乙租賃契約及丙買賣契約,原告就系爭車輛給付予格上公司之款項係基於乙租賃契約之給付義務;格上公司於108年10月29日取回系爭車輛及向原告收取逾期租金、延滯利息、車輛協尋費等費用,係因原告遲延給付租金,格上公司依乙租賃契約第10條A項(前案院卷一第250頁)違約處理約定向原告收取相關費用即屬有據」等情,此有前案確定判決附卷可稽。準此,前案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就原告交付如附表編號3、4所示款項之對象、依據;原告得否依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格上公司、宋信忠共同返還附表編號3、4所示款項等重要爭點,於經過當事人充分舉證辯論後,已作成「原告係依據與格上公司間之乙租賃契約,給付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予格上公司」、「格上公司於108年10月29日取回系爭車輛,並依據乙租賃契約第10條A項違約處理約定,向原告收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用於抵償因原告遲延給付系爭車輛之租金,所生之逾期租金、利息及費用」「格上公司依據乙租賃契約向原告收取相關費用,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結論。由此可知,原告就附表編號3、4所示金額之給付對象為格上公司一事,業經原、被告於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程序中認真攻防,為追求同一當事人程序利益之保障,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除於本件審理時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外,自仍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上開判斷之拘束。

3、原告於本件起訴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金額之不當利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3、4所示金額其中之317,560元等語。然附表編號3、4所示款項,原告係依據與格上公司間之乙租賃契約給付如附表編號3、4所示款項予格上公司,並非給付予被告,原告於本件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新訴訟資料,或舉證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利益,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3、4所示金額其中之317,560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於本件再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108年11月29日起之每月租車費用23,800元,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不應准許:

1、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起訴違背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233條第1項、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前以被告、格上公司及格上公司之主管宋信忠為被告,分別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其等共同給付原告503,560元及利息;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等共同給付原告1,007,012元及利息;於110年11月5日前案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請求系爭車輛於108年10月29日被拖走後迄110年12月30日止,每月租車費用23,800元之損害共618,800元(計算式:23,800元×26個月=618,800元),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即鍾政憲、格上公司、宋信忠)應共同給付原告1,122,360元(計算式:503,560元+618,800元=1,122,360元)」,且經被告、格上公司、宋信忠為實質辯論,此均有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陳報狀等附卷可佐(見前案院卷一第149-150頁、卷二第251-261頁),堪認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中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已合法追加依據侵權行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格上公司、宋信忠共同給付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每月租車費用23,800元之損害共618,800元。然前案確定判決書中於程序部分漏未准許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見前案確定判決書壹、三部分);就原告依據契約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格上公司、宋信忠請求給付部分判決原告敗訴(見前案確定判決書貳、五㈠、㈡、㈢、2部分);並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186,000元部分判決原告勝訴;然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車損害部分漏未判決(見前案確定判決書貳、五、㈢、1部分),此有前案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前案卷二第267-279頁)。原告對前案確定判決中漏未判決部分未聲請補充判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車費用之請求部分即仍繫屬法院,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再次對被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之租車費用請求(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見本院卷二第15-16頁),顯係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院自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係依與格上公司間之乙租賃契約交付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款項,且該款項均係由格上公司收受,難認被告就此受有何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3、4所示金額中之317,56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800元租車費用部分,前案確定判決漏未就此請求為判決,本應由當事人依法向法院聲請補充判決,惟原告於本件再次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為同一請求,顯係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表:

編號 原告已給付之金額 (新臺幣) 給付時間、原因 1 16,000 107年5月29日簽訂甲買賣契約時,交付系爭車輛定金予被告。 2 170,000 107年6月4日刷卡支付甲買賣契約所定系爭車輛頭期款。 3 133,560 原告依乙租賃契約自107年6月起至108年5月止之期間,每月分期繳納11,130元之總金額即1,333,560元予格上公司。 4 200,000 108年10月31日匯款系爭車輛價金予格上公司。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2-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