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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64號原 告 晉超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瑞甜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複 代理人 張君宇律師被 告 魏嘉宏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汽車1輛返還原告,並偕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該車之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7千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前段及後段(即除向監理機關辦理移轉登記部分外),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9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68萬7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徐瑞甜,有桃園市政府准予登記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5-319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11、312頁),核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民國111年2月25日民事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3頁),嗣以112年7月31日民事聲請續行訴訟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予原告,並偕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該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其中68萬7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6萬3千元自民事聲請續行訴訟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77、278頁),經核原告前揭追加請求,仍係本於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及讓與行為有效與否之爭執,其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法院所應調查之證據亦屬相同而無礙被告之防禦,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於107年10月16日與訴外人行暢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暢租賃公司)簽立租購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行暢公司租購系爭車輛,租期自107年10月22日起至110年10月22日止,於租約期滿後由原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並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借名登記之掛名負責人葉宇證使用系爭車輛。嗣訴外人即葉宇證之妻黃莉馨(原名黃璟姸)因債務問題,遂慫恿葉宇證以原告之名義繳清租購契約尾款後,與知情之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藉此隱匿原告公司資產。葉宇證、黃莉馨及被告間均無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真意,係通謀虛偽意思欲為隱匿財產,其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應為無效。又上開移轉行為既非屬原告公司營業上之事務,即不在葉宇證之代表權範圍內,則其借名登記契約及指定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行為,於原告承認前,均應對原告不生效力。縱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業已成立生效,則原告即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無占有系爭車輛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考量系爭車輛恐遭被告惡意隱匿或移轉,併依民法第184條、第226條及類推適用第544條之規定,請求如不能返還,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價額(依被告於刑案偵查中自承為85萬元)。並聲明:如上開112年7月31日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葉宇證於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將系爭車輛贈與被告,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縱認葉宇證沒有代表原告公司轉讓車輛之權限,然被告因信賴葉宇證為原告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並占有系爭車輛,亦得主張善意受讓。又系爭車輛為中古車,依車況而有不同市價,原告應就系爭車輛之價值為85萬元提出證明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前於107年10月16日與訴外人行暢租賃公

司簽立租購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行暢公司租購系爭車輛,租期自107年10月22日起至110年10月22日止,於租約期滿後由原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其後該車即由原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葉宇證使用,嗣於上開租期屆滿後,由葉宇證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提供原告、被告之相關文件資料予行暢租賃公司,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魏嘉宏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簽約日期107.10.16)、買賣契約(簽約日期107.9.18)各1份為憑,並據行暢公司函覆本院略以:系爭車輛於110.10.22辦理過戶,由原告公司負責人葉宇證提供新車主魏嘉宏之資料辦理過戶手續,過戶完成時,由葉宇證支付繳清過戶費及罰單、強制險費用等語,並隨函檢附魏嘉宏之身分證、行照影本及系爭車輛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計費單等為憑(本院卷第79-94頁),經核前揭文件內容均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是上情足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於租購期滿後,原告前負責人葉宇證

係將該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並依法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如返還不能則應給付車輛價額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前揭爭執,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1.經查,依訴外人黃莉馨(其原為原告前負責人葉宇證之妻,惟已於111.11.10經法院和解離婚;被告則為黃莉馨之前夫)於被告魏嘉宏前對葉宇證提出詐欺告訴之刑案偵查中,略稱:本案系爭車輛原本車牌為000-0000租賃車,是葉宇證擔任負責人之晉超科技有限公司所承租,租賃期間自107年10月至110年10月,每月租金3萬0500元,…110年10月時,租賃公司說因為我是葉宇證的配偶,是晉超公司負責人的三親等內親屬,故車輛無法過戶給我,因此我與葉宇證、魏嘉宏協議,將本案車輛過戶給魏嘉宏,…等語(參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288號偵查卷第94頁111.4.21偵訊筆錄),參照訴外人葉宇證於該案中所述:因系爭車輛租期屆滿後,車子不能登記在負責人或負責人親友名下,所以黃莉馨要求我先將車子登記給魏嘉宏,黃莉馨答應我30天後會再將車輛過戶到我名下,當初車子過戶到魏嘉宏名下後,車鑰匙都我保管,我未曾與黃莉馨協議要將車送給魏嘉宏,是黃莉馨單方面跟我要求將車登記到魏嘉宏名下,我完全不曾和魏嘉宏談過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8-9頁111.1.28警詢筆錄),是綜合上開黃莉馨、葉宇證所述情節,及對照系爭車輛租約、買賣契約之內容,可知系爭車輛於租期屆滿時,依約原應歸屬承租人原告公司所有,然因不能登記予原告公司負責人葉宇證或其親友(葉宇證之配偶黃莉馨)名下,故轉而登記予魏嘉宏(黃莉馨之前夫)。準此,原告主張其斯時負責人葉宇證係因上開緣故而將車輛借名登記予被告魏嘉宏一情,即確屬有據;反觀被告魏嘉宏僅空言辯以:該車係葉宇證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贈與給被告等語,然就贈與之緣由並未提出任何說明或舉證,本院自難採信。是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為應以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係借名登記予被告一節,較為可信。

2.至訴外人黃莉馨於前開刑案中一再指稱系爭車輛之最後5期款項,係由其以自己款項支付等節,經查該部分之證據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13號刑事案件詳為調查,並無該案判決中詳為論述(詳參本院卷第285-291頁刑事判決理由所載),而該刑事判決業經判決確定(魏嘉宏對葉宇證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本院判處葉宇證無罪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葉宇證之前案紀錄(附個資卷)查核屬實,而上開刑案所認定之事實亦與本院之前揭認定大致相符,爰併此敘明。

㈢另關於系爭車輛之價值,原告主張應以被告魏嘉宏於上開刑

案偵查中所自陳:系爭車輛購買時價格為115萬元,現值大約85萬元等語為據(參本院卷第296頁所附上開偵查卷第18頁之110.11.26警詢筆錄),故主張車輛價額為85萬元。惟被告否認上開陳述可作為車價之佐證。按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已提出其依系爭車輛之廠牌、車型、車款、排氣量、出廠年份等相同條件在汽車鑑價網所查詢之車價1紙為憑,經查詢之車價為68萬7千元(見本院卷第31頁),經核尚無不合,本院認為應以該查價之價額較為可採,故原告主張如被告就系爭車輛返還不能時,應給付原告68萬7千元及遲延利息一節,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數額,則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偕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該車之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如不能返還,則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7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5、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以,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前段、後段部分(即除第一項中段關於向監理機關辦理移轉登記部分外),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關於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中段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上開規定既明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上開規定不合,茲前揭主文第一項中段之辦理移轉登記,須於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是依法不得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附表(系爭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號000-0000號)、車身號碼JM7KF2W7A00000000、MAZDA廠牌、民國107年9月(西元2018年9月)出廠,排氣量1998c.c.之自用小客車1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