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66號原 告 葉陳美玉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
吳庭毅 律師被 告 葉晟宏訴訟代理人 梁雨安 律師
陳浚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保險人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人為被告、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單要保人更改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1,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2,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見桃司調卷第5頁);嗣先於民國111年7月6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1,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4頁);復於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履行協議、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2條及第17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將聲明更正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將保險人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人為被告、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更改為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1,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8頁),原告所為前開聲明變更,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訴之追加,核其所為均係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權利歸屬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共通性,並就原請求提出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長子,被告於92年間有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需求,原告基於母子親情與被告成立贈與契約,由原告提供本人實際管領使用之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葉恒輔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繳納保費,92年11月18日由原告自系爭帳戶轉帳156,969元予被告,再由被告提領現金繳納首期保費,嗣分別於93年11月19日、94年12月11日、95年11月20日、96年11月19日、97年11月19日,提供系爭帳戶為被告代繳每期保費156,969元,總計贈與被告941,814元(下稱系爭保費)。兩造於110年11月25日就系爭保險契約達成協議,約定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下稱系爭協議),且當場簽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被告於同日即向全球人壽送件申請辦理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全球人壽承辦人員受理申請後,為確認被告變更要保人真意,多次電詢被告,被告均拒不接聽,致無法完成變更要保人程序,爰先位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依約履行。倘認兩造間無系爭協議存在,然被告於110年3、4月間突與原告斷絕聯絡,拒絕履行扶養原告之義務,原告乃備位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撤銷贈與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贈與之系爭保費;如認兩造間無贈與契約,則原告受被告之委任為被告代繳保費,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系爭保費;如認兩造間無委任契約,則原告為被告繳納保費屬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為繳納之系爭保費;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㈡、並聲明:⒈先位:被告應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更改為原告。⒉備位:被告應給付原告941,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先位聲明部分,被告否認有系爭協議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備位聲明部分,系爭保費係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即被告父親葉恒輔贈與予被告,原告並非贈與人,無從撤銷贈與;縱認系爭保費係原告所贈與,然原告名下尚有財產足供其維持生活,原告並無受扶養之權利;又縱認原告有受扶養之權利,然原告未舉證被告有未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92年11月18日以被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費繳納分為6期,每期156,969元,總計941,814元,首期保費由訴外人葉恒輔之系爭帳戶轉帳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提現繳納,其後5期保費則逕由系爭帳戶扣繳;又兩造於110年11月25日填寫系爭申請書並送件,然遭全球人壽退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險契約、訴外人葉恒輔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全球人壽111年8月15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10815018號函暨所附保險契約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全退件通知、保全照會通知各1份在卷可稽(見桃司調卷第14至24、47至49頁;本院卷第103至10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㈠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合意變更作成系爭協議,依據協議,被告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㈡系爭保費為原告贈與被告,因被告拒絕履行扶養義務,原告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2款之規定撤銷贈與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費。㈢原告代被告繳納保費為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2條、176條之規定,被告應返還系爭保費予原告等情,為被告否認,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乃:㈠系爭協議是否存在?原告請求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系爭保費為其贈與被告是否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2款之規定撤銷贈與並請求返還系爭保費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依據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保費,是否有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關於先位聲明請求履行協議部分:
1、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雙方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或拒絕履行,該契約不論以書面、口頭達成協議形式為之,既係出於彼等自願,依契約自由原則,自均應受約定內容所拘束。
2、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已於110年11月25日達成協議,約定被告應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原告之事實,有卷內所附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全球人壽調閱之系爭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觀其內容略以:「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人葉晟宏,填寫日期110年11月25日。申請更換要保人為葉陳美玉,變更受益人為葉陳美玉」,且經被告於「要保人」、「主被保險人」欄簽名等情,而被告亦不否認該簽名為其所親簽,足認被告於簽署系爭申請書時,確實有要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更改為原告之意思。復經原告「新要保人」欄簽名,足證兩造就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約定已達成合意,兩造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已屬成立。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均應受系爭協議約定之拘束,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或拒絕履行。是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更改為原告,自屬有據。
3、被告雖抗辯系爭申請書遭全球人壽退件,不生效力等語。然查,全球人壽確因無法完成照會被告事項,而將系爭申請書退件乙節,有全球人壽保全退件通知、保全照會通知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09頁),惟參酌系爭申請書記載「為保障您的權益,對於您申請之事項,承辦單位得視狀況與您電訪確認或派員親訪之」等情(見本院卷第105頁),可知該照會流程應為全球人壽內部用以控管確保申請人真意之行政程序,並非屬契約成立、生效之要件。本件被告同意變更要保人之意思既已明顯,已如前述,自不因未完成照會事項而認定兩造無此合意,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㈡、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更改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本院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