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69號原 告 黃文龍被 告 遠雄文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博晉訴訟代理人 徐竹昉被 告 陳錞姿
林萬益王宇達陳同興王志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委員資格無效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訂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遠雄文青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宇達,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鄭博晉,並經被告管委會聲明承受訴訟,有該承受訴訟狀、桃園市龜山區公所所出具之改選委員申請變更報備資料附本院卷一第365頁至第359頁、第249頁至第255頁可參,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將林文琳列為被告,並經言詞辯論,後原告已於111年10月11日審理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林文琳之訴訟,並經林文琳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撤回,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本院卷一第379頁可參,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是林文琳即退出本案訴訟,而非訴訟當事人。
三、本件被告王宇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利益之有無,乃起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之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審認之,縱未經當事人抗辯,如法院依其調查結果認原告起訴無確認利益,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是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詳後述)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但系爭區權會(詳後述)於選舉第六屆管理委員時,卻未依「修正後規約」之約定限制資格,此等不安之狀態,確可透過本案訴訟除去之,顯有確認利益,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3建物之所有權
人(下稱原告房屋),該建物為「遠雄文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之一。因系爭社區之前一直有長青(萬年)委員之情形,故系爭社區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即在系爭社區於110年10月16日召開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前提案:【將系爭社區之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原第12條第1款第3目之條文「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及其限制:㈢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連選得選任一次,其餘委員連選得連任」之約定,修改為「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及其限制:㈢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連選不得連任,其餘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下稱修正後部分為「修正後規約」)。該案增修訂條文於本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後,經公告無異議後選任第六屆委員時開始實施】,該提案並成為系爭區權會之提案八。嗣該提案八經出席人數724人中之556人贊成而成立,即應立生效(下稱系爭決議),意即系爭區權會於同日選舉系爭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時即應適用此「修正後規約」內容。但於系爭區權會當日卻未依「修正後規約」內容,而選任出第六屆管理委員林文琳、王志強、張娟、許登凱、陳錞姿、林萬益、王宇達、陳同興、黃秋霞、徐竹昉、陳芬梅、張振源、蔡博臣、鄭渤龍、鄭博晉、吳柏翰、宥遠有限公司等人,並由王宇達任主任委員、林萬益任副主任委員、鄭博晉任監察委員、陳錞姿任財務委員,其中被告陳錞姿、林萬益、王宇達、陳同興、王志強等人均為系爭管委會第五屆管理委員,被告陳同興並為第五屆之主任委員,被告王志強則為第五屆之財務委員,明顯違反上開「修正後規約」及系爭決議。原告自得訴請確認被告陳錞姿、林萬益、王宇達、陳同興、王志強等人當選第六屆管理委員資格無效。
㈡並聲明:⒈確認被告陳錞姿、林萬益、王宇達、陳同興、王志
強當選遠雄文青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無效。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管委會:
⒈系爭區權會確有修正管理委員選舉、連任之規約約定,並決
議自選任第六屆委員時開始實施,該議案係於110年11月27日公告後經15日無人異議而生效。再「修正後規約」並無溯及之效力,故被告陳錞姿、林萬益、王宇達、陳同興、王志強雖曾當選第四、五屆之委員,但其等仍有第六屆委員之被選舉權,原告就此顯有誤認。
⒉系爭區權會開會當時,確有包括原告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
針對第六屆管理委員選舉未適用「修正後規約」部分提出異議。
⒊原選任第六屆委員即被告王宇達為主任委員,後其經罷免,
故第六屆管理委員全體又於111年5月28日選任出鄭博晉為主任委員,並經核備在案。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陳錞姿、林萬益:
⒈系爭區權會確有通過「修正後規約」,並決議自選任第六屆
委員時開始實施,該議案並於110年11月27日公告在案,但「修正後規約」並無溯及之效力,更須考量法之安定性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另系爭區權會開會當時,確有包括原告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針對第六屆管理委員選舉未適用「修正後規約」部分提出異議。
⒉其等與被告陳同興、王志強等確均為第四、五屆之委員,均經選任為第六屆委員。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被告王宇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係陳述:
⒈系爭區權會開會當時,確有包括原告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
針對第六屆管理委員選舉未適用「修正後規約」部分提出異議。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陳同興:
對於本案訴訟,其並無意見。但系爭區權會開會當時,確有包括原告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針對第六屆管理委員選舉未適用「修正後規約」部分提出異議。㈤被告王志強:
⒈系爭「修正後規約」修正後,應該從第六屆第一任委員選舉
時就開始適用,故伊同意原告的主張,另於第六屆委員選舉時原告及其他住戶對於未及時適用修正後條文,都有提出異議,但當時管委會沒有處理。
⒉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附本院卷一第7頁可參。
㈡系爭社區於110年10月16日召開系爭110年區權會,其中提案
八之議案內容為:【將系爭社區之系爭規約原第12條第1款第3目之條文「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及其限制:㈢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連選得選任一次,其餘委員連選得連任」之約定,修改為「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及其限制:㈢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連選不得連任,其餘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該案增修訂條文於本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後,經公告無異議後選任第六屆委員時開始實施】。嗣該提案經出席人數724人中之556人贊成而通過決議,此有「修正前規約」及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附本院卷一第31頁、第45頁可參。
㈢於系爭區權會當日議決完上開提案八後,即於同日選任出第
六屆管理委員林文琳、王志強、張娟、許登凱(林素珍)、陳錞姿、林萬益、王宇達、陳同興、黃秋霞、徐竹昉、陳芬梅(陸志宏)、張振源、蔡博臣、鄭渤龍、鄭博晉、吳柏翰(吳國良)、宥遠有限公司等人,並另選任出王宇達任主任委員、林萬益任副主任委員、鄭博晉任監察委員、陳錞姿任財務委員,其中被告陳錞姿、林萬益、王宇達、陳同興、王志強等人均為系爭管委會第四、五屆管理委員,被告林萬益為第四屆之副主任委員、陳錞姿為第四屆之財務委員,另被告陳同興為第五屆之主任委員,被告王志強則為第五屆之財務委員部分。又原經選任為第六屆主任委員之被告王宇達,後於111年5月28日所召開111年5月份第四次臨時管委會,經罷免主任委員之身分,另選任出鄭博晉為主任委員,此有該區權會會議紀錄、第四及五屆管委會開會紀錄、上開臨時管委會會議紀錄附本院卷一第60頁至第62頁及本院卷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選任第六屆管理委員時,並未依「修正後規約」之內容,其自得訴請確認曾任被告管委會第四、五屆管理委員之被告陳錞姿、林萬益、王宇達、陳同興、王志強等人當選第六屆管理委員資格無效,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案之爭點厥為:㈠系爭規約第12條第1
款第3 目修正後,自何時開始生效?是否可於系爭區權會選舉第六屆管理委員時加以適用?㈡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規約第12條第1 款第3 目修正後,自何時開始生效?否
可於系爭區權會選舉第六屆管理委員時加以適用?⒈依系爭規約第7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議)第2款第1目已約
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⑴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是若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欲就系爭規約之內容為增、刪、變更,均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加以決議,而關於系爭「修正後規約」之修訂確已經系爭區權會議議決,為兩造所不爭執,該程序確屬合法。
⒉再參以系爭規約第7條之全部約定內容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
之主席產生之順序」、「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議及決議額數」等。並無約定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事項,尚須經公告15日而無人異議或異議未達標準時,決議始為成立。僅於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内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但此應為會議完結後所附隨之通知義務,非可依此解釋已通過之決議尚須經此公告後始能成立生效。至系爭規約第8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重新召集)雖約定:「(第1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第3款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第3款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第2項)前揭決議之會議紀錄應於會後15日内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内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3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内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詳參本院卷一第29頁),然此條款係在處理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議案,經重新召集會議後,得以較第7條為低之議決比例暫作成決議後,將該決議公告,無區分所有權人表示反對或反對之人數未達規約約定標準時,即將該決議視為成立。是查,系爭區權會關於提案八之議案,於會議當日即已依規約第7條之約定通過,故應無規約第8條約定須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次議決該提案八,且須於作成決議後15日内將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無人反對或反對人數未過標準時,始能成立之情形,故該修正案於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時,即應生效。是被告管委會就此辯稱該決議於開會當日因尚未公告而未能成立生效部分,即無足採。
⒊然查,系爭「修正後規約」雖經系爭區權會於會議當日即依
規約約定通過,而立即生效,然此生效後之規約內容仍應自該會議後之下次區權會進行管理委員之選舉時,始能適用,因此等規約之修正提案,係涉及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選舉資格,若當日選舉通過規約修正,當日即適用於當次(第六屆)選舉,即會產生區分所有權人在該提案八議決通過前,對於原規約信賴利益之破壞,亦使「得選為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資格」於系爭提案八議決前,均處於不安、未定之狀態,是應就系爭規約第7條關於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選舉方式、比例等類似議案,在通過決議後適用之效力,限縮在下次管理委員選舉時始能適用。是系爭「修正後規約」關於管理委員選舉資格之限制,即不得於系爭區權會選任第六屆委員時加以適用。至系爭區權會雖於通過系爭規約修正案時,併為決議「本案增修訂條文於本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後,經公告無異議後選任第六屆委員時開始實施」,然該決議內容對於「修正後規約」生效之時間加上「經公告無異議後」、「於選任第六屆委員時開始實施」,兩者本應視為一體之規定,然該「修正後規約」如須公告無異議後始生效,何能於第六屆委員選舉時開始實施,兩者互為矛盾,是此部分之決議內容已未見精確,且該決議內容併就修正後規約之生效日期加註限制,亦與系爭規約第7條之約定有所牴觸,誠如前述,故此部分決議文應屬為無效之決議。
㈡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
公寓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已形成一共同團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為最高意思機關,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有違法情形,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依決議瑕疵之態樣,定該決議之法律效果。惟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須其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即規約,始屬無效;倘係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於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選任第六屆管理委員時,未依「修正後規約」之約定,而請求確認選舉被告陳錞姿、林萬益、王宇達、陳同興、王志強當選系爭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不論實體上是否有理由,該訴之聲明於形式上並無違誤。
⒉然系爭修正後之規約,既不得於系爭區權會選舉第六屆管理
委員時加以適用,是當次選舉仍應以修正前之規約條文「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及其限制:㈢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連選得選任一次,其餘委員連選得連任」之約定加以處理,後經選舉出曾任系爭社區第四、五屆管理委員之被告陳錞姿、林萬益、王宇達、陳同興、王志強,當選系爭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並選任未擔任過五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之被告王宇達任第六屆主任委員、被告林萬益任第六屆副主任委員、被告鄭博晉任第六屆監察委員、陳錞姿任第六屆財務委員,並無違反系爭修正前規約之內容,是原告主張該次選舉決議有無效之情形,即為無理由。
五、綜上,系爭「修正後規約」既不得於選舉第六屆管理委員時加以適用,原告據以主張因系爭選舉有因此違反「修正後規約」內容之情形,而提起本案確認無效之訴,即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亦毋庸再傳喚其他證人到庭為證,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