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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70號原 告 陳麗杏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林蔡承律師被 告 曾月娟即正律法律事務所(即聲請人)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李恬野律師被 告 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威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即被告曾月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曾月娟即正律法律事務所(下稱被告曾月娟)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係因原告主張被告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瑞旗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受款人為被告曾月娟,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故認被告曾月娟以該本票向鈞院聲請108年度司促字第19980號支付命令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判令被告瑞旗公司應給付被告曾月嬌3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該部分訴訟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法院管轄之案件,而該本票已約定付款地為被告曾月娟所經營並設於台北市大安區之「正律法律事務所」,再本案共同被告即被告瑞旗公司之登記設立地址則為桃園市龜山區,故可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就本案之共同管轄法院,自為系爭本票之付款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㈡又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除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外,尚

有請求鈞院應撤銷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105年度營稅執專字第80921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原告就此並到庭陳稱該撤銷之訴部分係屬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原告前已就同一原因事實,向鈞院提起110年度訴字第63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且經鈞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現仍上訴中,原告卻以111年7月20日民事準備狀改稱本案關於聲明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係代位被告瑞旗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前後矛盾,顯見原告係發覺訴之聲明第二項若仍屬分配表異議之訴,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始於事後改稱代位訴外人瑞旗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足證訴之聲明第二項僅係為取得鈞院管轄權而胡亂提告,浪費司法資源,實不足取。

㈢再本案原告聲稱行使代位權,代債務人即被告瑞旗公司行使

權利,卻又將被告瑞旗公司與被告曾月娟列為同案被告,該起訴程式已有不合法,況被告瑞旗公司已對被告曾月娟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被告瑞旗公司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現由鈞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1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中(附件3),是債務人瑞旗公司並無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原告並不符合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權之要件,應予以駁回,原告更不能據此代位之主張,聲稱鈞院有管轄權。況系爭執行程序早於109年5月間終結,瑞旗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亦已逾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期限。故請求將本件訴訟移轉至本案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聲請移轉管轄者應限於原告,被告曾月娟並無此項聲請權,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於法已非有據。

三、次按所謂專屬管轄,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法律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9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行政執行法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亦有明定。

分配表異議之訴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自應由執行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分署所在之地方法院管轄。而法律之所以為如此規定,係因卷證在執行法院,民事庭審理分配表異議之訴勢必須調閱相關卷證資料,或調查相關執行行為,執行機關與訴訟法院同一,不致延誤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以節省兩造之時間。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此類事件,僅得由執行機關所在之地方法院管轄,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是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僅得向執行機關所在之地方法院為之。當事人執民事訴訟法以原就被之一般規定,抗辯被告所在地之法院有管轄權云云,尚無可取(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639號民事裁定參照)。另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是查,本案原告訴之聲明既包括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不論該撤銷之訴係原告主張之分配表異議之訴,或嗣以書狀改稱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上開說明,均為專屬該執行機關所在法院即本院管轄。再關於確認聲明部分,即為該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之前提事實,自不得就此割裂管轄,故本案訴訟應全部由本院管轄。至被告曾月娟所辯本案訴訟是否符合代位訴訟之規定及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業經終結,而不得再提起本案異議之訴部分,則應由本院進行審理程序後始可確認,非可以此為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之判定依據,附此敘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裁判日期:202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