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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70號原 告 陳麗杏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林蔡承律師被 告 曾月娟即正律法律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李恬野律師被 告 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威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旗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二人間就本院108年司促字第1998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命給付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請求確認之,並聲明請求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105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809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中關於被告曾月娟即正律法律事務所(下稱被告曾月娟)所為參與分配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分配程序)。但並未具體說明,請求撤銷系爭分配程序之依據為何(此可參卷附之民事起訴狀),後經本院函請原告具狀說明請求之依據,原告乃到庭主張為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參本院卷第80頁之筆錄),後又於民國111年7月20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表示系爭債權確實不存在,但被告瑞旗公司卻怠於行使權利,遲未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向被告曾月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原告既為被告瑞旗公司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被告瑞旗公司,向被告曾月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分配程序(參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是核原告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分配程序之請求權依據雖前後不同,而有變更,然請求之基礎事實理由,均為系爭債權是否存在一情,且原告具狀變更上開撤銷之訴之請求權依據時,本院尚未就本案實體為辯論,故原告此部分變更,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本案原告訴之聲明係包括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撤銷分配執行程序,故不論該撤銷之訴係原告原所主張之分配表異議之訴,或嗣以書狀改稱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均應專屬該執行機關所在法院管轄。再關於確認聲明部分,即為該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之前提事實,自不得就此割裂管轄。再不論何種異議之訴,既應專屬該執行程序所屬法院或行政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分署所在之地方法院管轄,而系爭行政執行程序復桃園分署加以受理進行中,則關於撤銷該執行程序所屬分配程序之異議之訴與確認之訴,自屬併同專屬於本院管轄,被告曾月娟對此雖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移轉管轄之聲請權,然被告曾月娟仍聲請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自屬無據,此部分並已經本院於111年9月26日裁定駁回在案,有該裁定附本院卷第123頁可參,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為被告瑞旗公司之債權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

,但因被告曾月娟亦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中參與分配。為確認被告間就該支付命令所表彰之系爭債權之真實性,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命被告瑞旗公司給付被告曾月娟300萬元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且因系爭執行程序認定原告對於被告瑞旗公司另有3,000萬元之債權係分配表確定後追加之債權,依法僅得就前已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受分配後之餘額,始得再為分配。故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確尚有3,000萬元債權未受完足之清償,而被告瑞旗公司未於合法期間內,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足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債權應為通謀虛偽所成立之債權債務關係,該債權自不存在,而不得參與分配。則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對原告而言即有確認利益。

㈡又系爭債權既不存在,但被告瑞旗公司卻未於系爭執行程序

中向被告曾月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原告自得本於被告瑞旗公司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瑞旗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分配程序。

㈢並聲明:⒈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命被告瑞旗公司應給付被告曾

月娟300萬元之系爭債權不存在。⒉系爭執行程序中之系爭分配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瑞旗公司方面:被告瑞旗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曾月娟部分:㈠被告長期代理瑞旗公司,處理該公司與原告間之諸多法律爭

議,原告對此知之甚詳,卻一再無理爭執。況原告前已就系爭分配程序提出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經鈞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35號案裁定(下稱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駁回,原告卻再就同一債權反覆訴訟,浪費司法資源。㈡再被告瑞旗公司已向被告曾月娟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撤銷

系爭分配程序之111年度訴字第1012號訴訟(下稱另案確認之訴),故原告自不得再主張被告瑞旗公司怠於行使權利,而得代為提起本案債務人異議之。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曾月娟前向本院具狀主張對被告瑞旗公司有300萬元債權

,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瑞旗公司為給付,本院即於108年9月18日以系爭支付命令命被告瑞旗公司應給付被告曾月娟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而於108年10月17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卷資料在卷可參。

㈡再被告瑞旗公司前因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桃園分署以系

爭執行程序拍賣瑞旗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並分別於106年2月24日、同年3月22日、同年3月28日就拍賣所得作成分配表,而瑞旗公司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就其債權人瑞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公司)抵押權擔保債權部分聲明異議,並提起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6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嗣因瑞旗公司取得勝訴判決,而剔除該抵押權擔保債權,故應就前次分配但經剔除之剩餘款項(下稱剩餘分配款)再為分配,被告曾月娟即於108年11月6日執系爭支付命令就上開剩餘分配款聲明參與分配,桃園分署並於109年2月12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109年2月12日分配表),且定109年2月27日為分配期日,被告曾月娟參與分配之債權分別為該分配表編號22普通債權302萬3,290元及編號23普通債權500元,並均全額受償。原告則於109年2月25日持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18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亦聲明參與分配剩餘分配款,並就系爭109年2月12日分配表中關於系爭債權部分聲明異議,另因被告瑞旗公司於該程序中就剩餘分配款之金額聲明異議,主張應為3,701萬7,826元而非3,000萬元,桃園分署乃另於109年3月2日作成系爭109年3月2日分配表,並指定109年3月19日為分配期日,原告於同年3月17日再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明參與分配,並就系爭債權聲明異議,被告曾月娟則於前開分配期日到場且為反對之表示,原告遂於109年3月25日提起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桃園分署提出起訴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可信為真實。

㈢原告於109年3月25日向被告曾月娟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

明主張系爭執行程序中關於系爭債權不得列入分配,該分配金額302萬3,790元應予剔除,並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35號之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加以受理,該案並認原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聲明參與分配,且依桃園分署於109年5月1日作成之分配表所載,原告就應發還瑞旗公司之剩餘分配款得參與分配並部分受償,參諸首揭說明,不論原告是否僅得就其他及時參與分配債權人受償餘額受清償,應認原告為合法參與分配之人,而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至第41條規定行使權利;又原告就系爭109年2月12日分配表中系爭被告債權雖曾聲明異議,然桃園分署並未於分配期日即同年2月27日更正系爭109年2月12日分配表,足見異議尚未終結,且原告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桃園分署提出起訴證明,其聲明異議即應視為撤回,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及受分配金額應歸為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桃園分署雖因瑞旗公司就剩餘分配款金額聲明異議,而另行製作系爭109年3月2日分配表並指定同年3月19日為分配期日,然有關系爭被告債權金額與受分配金額均與系爭109年2月12日分配表記載相同,原告自不得就系爭109年3月2日分配表所載系爭被告債權金額及受分配金額,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故裁定駁回原告該部分訴訟,後經原告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抗字第62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被告曾月娟就此再提起抗告,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881號案加以受理中,現尚未裁定部分,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案卷及歷審清單確認無誤。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為被告瑞旗公司之債權人,但被告二人間關於系爭債權並不存在,被告瑞旗公司卻未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向被告曾月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否認該債權,並撤銷被告曾月娟關於系爭執行程序之分配程序,而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其自得請求確認被告間之系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被告曾月娟則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案之爭點厥為:原告聲明確認被告二人間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確認利益?原告是否可代位瑞旗公司對被告曾月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查,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係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債權不存在,且依兩造陳述及前開不爭執事項所示,可知原告確非系爭債權之當事人,系爭債權復已經被告曾月娟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而經執行法院將之列入109年2月12日分配表編號22、23普通債權,則原告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利益,即應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否認被告二人間之系爭債權存在,使執行法院可將該部分分配款項用以分配給瑞旗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包括原告在內)」,如此原告即需併予提起異議之訴,撤銷該部分分配程序,始能達成該確認利益。是若原告無法就系爭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撤銷該部分分配程序,原告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部分,即應認無確認利益。

㈡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依該條立法理由:「按債權人得就債務人之財產受清償,是為通例。債務人財產之增減,於債權人之債權有重大關係,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例如債務人不向第三人索還欠款),應許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起見,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以保護其利益」。可知債務人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其消極不對他人為權利之行使,將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影響債權人之債權實現,故民法設有代位權之制度,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為債之保全。又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係指債務人就其對於第三人之權利可得行使而不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瑞旗公司之債權人(該部分未為被告所爭執),且因被告二人間之系爭債權乃通謀虛偽所成立,實質上並不存在,惟被告瑞旗公司卻未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向被告曾月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故依民法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被告瑞旗公司向被告曾月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中之分配程序等語。而依上開說明,債權人可代債務人行使權利之範圍,確包括代為債務人提起訴訟之行為,故若被告瑞旗公司確有怠於行使權利時,原告確得代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查,原告係於111年7月20日始提出民事準備狀表示代被告瑞旗公司向被告曾月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但被告瑞旗公司早於111年5月26日即自行向被告曾月娟提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1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300萬元及自10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賠償督促程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中關於系爭分配程序應予撤銷」之另案確認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確認無訛,是可認該訴訟之聲明範圍已將原告所提之本案訴訟均包含在內,被告瑞旗公司就此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縱認原告係於111年5月19日即提起本案之訴,早於被告瑞旗公司上開訴訟提出之時,但此仍無礙本院就被告瑞旗公司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認定。準此,可認原告並無從取得代位實施權,而得代被告瑞旗公司向告曾月娟提起撤銷系爭分配程序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該部分訴訟並不合法,無從准許。

㈢是以,原告既無從代瑞旗公司向被告曾月娟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且另案確認之訴之訴之聲明亦包括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部分,故原告於本案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部分,即無任何實益,原告無法藉由本案訴訟除去其不安之狀態,應認無確認利益,是原告該部分訴訟,亦無從准許。

㈣再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

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原告雖向被告曾月娟提起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現尚未經確定,已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然該分配表異議之訴若嗣後經法院認定程序上確屬合法,而該訴訟上本質上復含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性質,法院自會實體審酌債權存在與否,本毋庸於本案中另為確認之;若該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法院認定程序上未屬合法,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更無從再藉由本案確認該債權是否存在之必要,益可認本案確認之訴確無確認利益存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債權為通謀虛偽而不存在,聲明請求確認之,但並無確認利益。原告另代位被告瑞旗公司向被告曾月娟提起撤銷系爭分配程序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復因被告瑞旗公司已自行提出,而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是原告之訴於法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裁判日期:202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