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73號原 告 楊皓傑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被 告 金少偉

張美婷

張雅茹

周尹亭

徐逸婷

廖秀珍陳淑姿王祈鈞

許秀蓮

王興嘯廖雲鋒

王國豐

曾家榆

姚綉貞陳國禎葉孝榮林雅雲周姿伶

周政勳

邱奕仁上 1名 被告訴訟代理人 邱奕文被 告 鄭怡芬

董文雄上22名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彭子晴律師被 告 韓精華

胡珈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地役權消滅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韓精華、胡珈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全部,被告等人於民國99年後陸續因讓與等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上之地役權(下稱系爭地役權,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需役地為同段755、755-5、755-6地號土地,地役權內容為供道路通行使用。惟系爭土地經桃園市政府劃設為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24巷作道路使用,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用地,土地取得方式為徵購,需地機關為桃園市政府工務局,且係公所養護之既成道路,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任何人均可通行,故系爭地役權應無存續之必要。縱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然上開755地號土地已為平鎮區南平路24巷20、22、26號公寓大廈,755-5、755-6地號土地則分別為同巷18號、16號房屋使用,是系爭土地上之24巷兩側已存在兩幢且編列二戶以上門牌之建築物,又經公所執行道路開闢、養護,已符合建築法第48條現有巷道之定義,任何人均可無償通行,無待乎地役權設定,伊亦無阻止被告等人通行系爭土地之可能,且依桃園市政府回函,私人於道路為建築或妨害公眾通行之行為,均構成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及桃園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7條之違反,故任何通行都受有法律保障,益徵系爭地役權無存續必要。另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24巷很長,系爭土地僅為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24巷之小部分,被告等人所有之755、755-5、755-6地號土地可經由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24巷往上到中豐路1段158巷及往下到南平路而對外通連道路,足見系爭土地非被告等人對外通行之必要道路,從而系爭地役權存在對系爭土地價值減損甚鉅。綜上,爰依民法第859條第1 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地役權登記,並聲明:㈠請求宣告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上所設定如附表所示地役權消滅。㈡被告應將第一項地役權辦理消滅登記。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金少偉、張美婷、張雅茹、周尹亭、徐逸婷、廖秀珍、

陳淑姿、王祈鈞、許秀蓮、王興嘯、廖雲鋒、王國豐、曾家榆、姚綉貞、陳國禎、葉孝榮、林雅雲、周姿伶、周政勳、邱奕仁、鄭怡芬、董文雄則以:系爭地役權設定之目的係為供需役地所有權人不定期限供道路通行使用,是系爭土地雖經開闢為道路使用,可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並由桃園市平鎮區公所負責養護,惟尚無礙於同時供需役地所有人繼續通行使用目的之達成,故系爭地役權設定之目的並未因系爭土地開闢為道路而喪失。且由桃園市政府函覆可知,系爭土地非屬既成巷道、既成道路或現有巷道,而係經都市計畫編定之都市計劃道路,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並實際作為道路使用,惟系爭土地既未經徵收作為道路用地,都市計畫亦可能依將來發展及人民建議而變更,甚進行都市土地重劃,系爭土地仍有經都市計畫被規劃為建築用地之可能,非已確可永久供作道路使用。再者,系爭土地若有限制通行一事發生,市政府亦僅稱將依市區道路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並未明示如何究辦,能否達成系爭地役權設定之目的,顯有可疑,若系爭地役權存續,伊尚得以權利受侵害為主張,然公用道路通行受阻,伊相當僅係反射利益受損,無從主張權利,故系爭地役權顯仍有存續之必要。縱認系爭土地因供公眾通行數十年而具公用地役關係,原告已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既成巷道之通行僅係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乃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之地役權仍屬有別,當事人本不得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僅得請求公權力加以排除,是公用地役權與系爭地役權雖均係供通行使用之目的,然規範對象範圍有異,救濟途徑亦不同,尚難認公用地役權之存在有何混同或消滅系爭地役權之效果。復系爭土地縱有公用地役關係,亦應不因系爭地役權而對其所有權構成妨害,反觀原告主張系爭地役權登記之存在有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云云,益徵系爭地役權有存在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韓精華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曾到庭表示:同其他被告訴訟代理人之意見等語。

㈢被告胡珈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24人於99年後陸續因讓與等原因取得系爭地役權,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需役地為同段755、755-5、755-6地號土地,地役權內容為供道路通行使用,且系爭土地已經桃園市政府劃設為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24巷作道路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示意圖、現場照片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51頁、第127至14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111年6月6日府工養行字第1110146699號函、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11年6月7日桃市平工字第1110019611號函等為佐(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9至1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屬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地役權無存續必要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之地役權有無存續之必要?原告請求宣告系爭土地之地役權消滅,有無理由?㈠按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地

役權無存續之必要時,法院因供役地所有人之聲請,得宣告地役權消滅,民法第851條、第85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地役權無存續之必要,係指地役權之存在,已不能或難於供原定便宜之用。自供役地而言,供役地雖未滅失但已無供或不能供需役地便宜之用時,亦即目的不能達到之情形,地役權即無存續之必要;自需役地而言,需役地之滅失,若已使地役權無可供便宜之用,地役權亦無存續之必要。

㈡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役權予被告等24人

,依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登記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地租無,其他登記事項:供道路通行使用,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9頁),堪認被告等人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最早於99年間迄今因通行為目的,即設定有地役權。

㈢再者,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為公共設施用地,

此有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又系爭土地所臨道路為南平路24巷,現況鋪設有瀝青混凝土鋪面部分,為桃園市平鎮區公所養護且供公眾通行使用,此有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11年6月7日桃市平工字第111001961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佐以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系爭土地於99年間即供需役地通行為目的而設定地役權,迄今逾11年以上,系爭地役權設定之目的並未因系爭土地開闢為道路由行政機關養護、編訂名稱而喪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供或已無供需役地便宜之用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認系爭地役權無存續之必要。

㈣次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

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 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文參照)。又按通行地役權,如係因設定行為而取得,其通行於他人之土地,是否出於必要情形,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9年渝上字第794 號判例要旨可參)。是公用地役關係為一公法關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⒈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⒉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⒊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而民法上之地役權則係以需役地供地役權人便宜之用為內容。查系爭地役權係由兩造本於自由意思於99年起陸續設定,業如前述,原告係因地役權之設定而須容忍被告等24人通行系爭土地,揆諸首揭說明,既成道路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與系爭土地設定有民法上之地役權,分屬二事,不能認公用地役權之存在與否有混同或消滅系爭地役權之效果。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權存在,故系爭地役權無存續必要等語,為無理由。

㈤末按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

畫之機關每三年內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用地,屬平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土地取得方式為徵購,需地機關為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此有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可認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區之道路用地,然尚未經政府機關依法徵收取得使用,屬於公共設施用地。然系爭地役權設定之目的係供永久通行使用,不因系爭土地因都市計畫編定為道路用地並經開闢為道路使用,認系爭地役權已喪失設定之目的,而無存續之必要。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為公用道路,系爭地役權無存續必要云云,為無可採。

㈥綜上,系爭土地設定地役權為道路使用達11年以上,不因都

市計畫編定為道路用地受有影響,系爭地役權仍有存續之必要,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859條及第767條等規定,訴請宣告系爭地役權消滅,並請求被告等24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役權予以辦理消滅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59條第1 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宣告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上所設定如附表所示地役權消滅,及被告應將前項地役權辦理消滅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力瑜附表:

姓名 登記日期及文號 權利範圍 金少偉 99年4月8日平資字第044980號 1/25 張美婷 99年7月15日平資字第098350號 1/50 張雅茹 99年7月15日平資字第098350號 1/50 周尹亭 101年9月28日平資字第146430號 1/25 徐逸婷 101年9月28日平資字第146430號 1/25 廖秀珍 101年9月28日平資字第146430號 1/25 陳淑姿 101年9月28日平資字第146430號 1/25 王祈鈞 101年9月28日平資字第146430號 1/50 許秀蓮 101年9月28日平資字第146430號 1/50 王興嘯 101年10月03日平資字第147870號 1/25 廖雲鋒 101年10月03日平資字第147870號 1/25 王國豐 101年10月15日平資字第152060號 1/50 曾家榆 101年10月15日平資字第152060號 1/50 姚綉貞 101年10月17日平資字第153210號 2/25 陳國禎 101年10月26日平資字第157050號 2/25 葉孝榮 101年10月26日平資字第157050號 1/25 林雅雲 101年12月18日平資字第182330號 1/25 周姿伶 101年12月24日平資字第185850號 1/50 周政勳 101年12月24日平資字第185850號 1/50 韓精華 102年02月27日平資字第029000號 1/25 邱奕仁 102年09月26日平資字第150360號 1/25 鄭怡芬 102年11月01日平資字第167400號 4/25 董文雄 104年08月28日平資字第103710號 1/25 胡珈芠 106年11月20日平資字第090210號 1/25

裁判案由:宣告地役權消滅
裁判日期:2022-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