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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74號原 告 徐以諾

徐以樂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被 告 統亞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清算人)

蔡地

羅昭安李財津羅華蓉被 告 詹美芳(即張正志之繼承人)

張祐誠(即張正志之繼承人)

張凱萍(即張正志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詹美芳、張祐誠、張凱萍就其被繼承人張正志所遺於原告徐以諾、徐以樂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詹美芳、張祐誠、張凱萍應就前項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確認被告統亞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徐以諾、徐以樂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四、被告統亞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統亞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亞公司)業依民國92年7月17日「府建商字第0921240041號函」准予解散登記,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統亞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北地院111年6月8日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

13、79頁及個資卷第11-13頁),則依上開法規,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而統亞公司解散時,全體董事為蔡地、羅昭安、李財津及羅華蓉(本院個資卷第12頁),是本件即應由上開4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參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原告主張其等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設定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價值,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2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2),訴外人張正志及被告統亞公司分別就系爭土地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然兩造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況其中張正志設定之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4年8月26日至85年8月25日止、被告統亞公司設定之抵押權存續期間則為85年4月24日至85年8月1日止,所擔保之債權至遲均已於100年8月間罹於時效,張正志及被告統亞公司亦均未於105年8月前實行前開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已消滅。又張正志已於105年9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詹美芳、張祐誠、張凱萍等3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1

7、111頁;個資卷第23-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查核無誤(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日函覆之謄本),足信有據;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足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就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乃直接對於不動產物權有所變動,性質上應屬處分行為,故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抵押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之權利人為張正志,而張正志於105年9月19日死亡,被告詹美芳、張祐誠、張凱萍為其繼承人,已如前述,是被告詹美芳、張祐誠、張凱萍既已繼承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開說明,應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故原告併請求被告詹美芳、張祐誠、張凱萍應就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故時效期間僅有較15年為短者,而無超過15年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擔保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為物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亦即於不動產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逾5年,抵押權人仍未就該不動產取償,或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其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則該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此不因債務人是否已就所擔保債權為時效抗辯而有不同(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查系爭抵押權均屬一般抵押權性質,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均未提出有關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之相關契約資料,已難認其所擔保債權確有發生。又縱認確有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民法第128 條前段規定,未定期限債權,除有特別情形外,原則上自債權成立生效之時起,請求權即得行使,消滅時效期間自亦於此時起算,是以,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定期限,但自該抵押權登記時之84年8月29日起即得行使債權請求權;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為85年8月1日,則以該日起得行使債權請求權,然未有證據證明張正志或被告曾行使前開債權之請求權,是前開債權之請求權即因15年間不行使而分別於99年8月29日、100年8月1日時效完成而消滅,又經5年除斥期間均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經過即應歸於消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㈣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故不動產如存有未經成立或不應繼續存在之抵押權,其物之所有權完整即受有妨害,所有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登記之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系爭抵押權既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歸於消滅,已如前述,然仍登記於系爭土地上,實屬對於所有權之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等相關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附表(系爭抵押權):

編號 擔保物所在地 擔保物之 所有權人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民國) 存續期間(民國) 抵押權人 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 設定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徐以諾、徐以樂 (應有部分各1/2) 溪字 第211667號 84年8月29日 84年8月26日至85年8月25日 張正志 2,000萬元 全部 2 溪電字 第109936號 85年5月2日 85年4月24日至85年8月1日 統亞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54萬8,255元 全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