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8號上 訴 人 陳宗弘被 上訴人 國堡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國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上訴人對於本訴部分之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5,53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865元;另上訴人就反訴部分之上訴標的金額為242萬7,79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7,585元,是本件上訴人計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萬2,450元(計算式:1萬4,865元+3萬7,5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