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8號上 訴 人 陳宗弘被 上訴人 國堡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國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補繳上訴裁判費,該裁定於111年11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存卷可考,惟上訴人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