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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81號原 告 吳宗輝訴訟代理人 陳金圍律師

張作詮律師江苡銘律師被 告 張正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36 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國立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國立軍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國立軍於民國103年4月21日,與其配偶即被告、女兒國志鳳、女婿黃聖哲等人至伊住處,稱立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國公司)為渠等家族公司,願將立國公司之80%股份以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出售予伊(下稱系爭股權買賣),伊信以為真後,遂開立票面金額15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AF0000000,發票日期:103年4月22日)予國立軍作為訂金(下稱系爭訂金),該支票嗣經國立軍兌付,且雙方亦簽立股份買賣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復於103年5月22日雙方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購得立國公司80%股份,國立軍則持有20%股份,尾款650萬元於國立軍交付股票時付清。惟國立軍收受系爭訂金後,遲未移轉股份予伊,因國立軍反悔交易,方授權由黃聖哲於103年9月間向伊聲明停止股權買賣,並承諾返還系爭訂金。從而,上開股權買賣契約既已終止,國立軍自應返還伊系爭訂金。然經伊多次催討,國立軍均置之不理,且國立軍於105年3月22日過世,被告為其繼承人,並無聲明拋棄繼承之情事,伊於110年12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系爭股權買賣業已終止,請求返還系爭訂金,經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稱系爭訂金已沒收,伊迫於無奈僅得依法起訴,爰依解約後返還股款、不當得利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返還15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國立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國立軍未承諾返還系爭訂金,亦未授權他人為之,原告稱黃聖哲經授權而為意思表示乙節,實無足採。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原告有給付尾款之義務,惟雙方約定後,經國立軍多次詢問原告是否已備齊尾款,皆未獲原告正面回應,嗣原告即無正當理由要求終止契約並拒付尾款,茲因原告始終未履行給付股權價金尾款之義務,國立軍始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催告其應於限期內給付尾款,逾期即終止契約並沒收系爭訂金,從而,本件股權買賣契約未能履行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其不得請求返還訂金。另迄今歷時7年,原告就伊上開催告付款之存證信函內容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直至國立軍去世,原告始向其繼承人請求返還股款,是原告之主張有違誠信原則。伊曾以LINE跟電話向原告催討尾款,係原告都沒付,107年間伊跟原告一同吃飯,原告亦未提及此事,國立軍請黃聖哲去要錢,惟斯時原告僅拍1,000萬元現金在桌上之照片予黃聖哲看,意旨有錢也不付,伊不明白為何原告不給付尾款,伊當時為了股權交易還應原告要求去國泰世華印股票,並刻一套大小章送原告,就伊所知,國立軍沒留下遺產,僅留有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國立軍於103年4月21日,約定由國立軍將立國公司之80%股份,以800萬元出售予其,其則開立面額150萬元之支票予國立軍作為訂金,並經國立軍兌付,及簽立股份買賣約定書,復於103年5月22日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尾款650萬元,於國立軍交付股票時付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約定書、合作協議書等為憑(見北院卷第17至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訂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㈠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除第4款載明「尾款650萬元正,於交付股票付清。」外,均未約定履行交付尾款及交付股票之期限,此有上開系爭協議書在卷可考(見北院卷第25頁),此外兩造均未提出任出證據以資證明系爭股權買賣之履行期間,依上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觀之,僅能認定國立軍於交付股票時,原告應付清尾款650萬元。

㈡再者,被告於本院陳稱:當時國立軍生病而無法經營立國公

司,有講好保留20%股份不要賣,原告一直沒有給尾款,國立軍有委託伊女婿即黃聖哲去跟原告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佐以黃聖哲於103年9月1日,以LINE方式,向原告表示「吳叔叔,經過這幾天的合約文字審思與情感掙扎,岳父(即國立軍)、岳母(即被告)前才來電告知我,他們取消立國股份交易一案給我的授權,他們仍對股份『全數』交易感到無法割捨,也因為您們雙方先前商議的條件與現在有落差,所以他們決定暫停此次的交易,經詢問他們頭款(即系爭訂金)事宜,他們承諾日後股份處理告一段落,會歸還訂金予您。對於雙方沒有完成交易,我感到很遺憾,也很抱歉愧對你們的信任與託付。再次跟您說聲謝謝與不好意思!聖哲」等情,此有上開LINE截圖在卷可考(見北院卷第27至29頁),堪認原告主張國立軍於103年9月向其表示停止股權買賣,並承諾返還系爭訂金乙節,尚屬有據,應堪可採。從而,原告委任律師於110年12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國立軍之繼承人(含被告),表示系爭股權買賣業已終止,請求返還系爭訂金(見北院卷第35至43頁),自屬有據,應有理由。㈢末者,被告抗辯國立軍於103年8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

催告其應於限期內給付尾款,逾期即終止契約並沒收系爭訂金等情,此部分提出上開存證信函為佐(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惟觀諸被告提供由國立軍於103年8月14日寄予被告之郵局存證信函內容,載明「……依103年5月21日雙方會議中約定吳董事長(即原告)需於會議後兩週內交付餘款650萬元給予本人(即國立軍)。今仍未收到吳董事之餘款離當時約定時間已逾兩個多月,期間本人多次通知仍未獲得餘款之支付故依原約定之精神如吳董事長未能於103年8月31日前完成餘款支付本人只好取消股份之交易訂金則不予退還」等情,依上開存證信函所載,國立軍與原告於103年5月21日約定於兩週內交付尾款,然系爭協議書係於103年5月22日簽立,倘若國立軍與原告於103年5月21日約定於兩週內交付尾款,為何於翌日(2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未將上開存證信函所載履行之期間即103年5月21日起2週內,明文約定於系爭協議書內,又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之,自難僅以被告提出上開由國立軍寄發之存證信函,即可認定國立軍與原告於103年5月21日約定於兩週內交付尾款之事實。又國立軍依上開存證信函另要求原告於103年8月31日前支付尾款,否則只好取消系爭股權買賣,並沒收訂金乙情,然系爭協議係約定交付股票及尾款需同時履行,而黃聖哲於103年9月1日即表示國立軍決定暫停此次的交易,日後股份處理告一段落,會歸還訂金等情(見同上),足見國立軍並未要交付系爭股權買賣之股票予原告,而其本意係終止系爭股權買賣交易,值此,國立軍卻於同時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交付尾款,否則要沒收訂金,是國立軍既無履約交付股份之意願,卻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履約交付尾款,否則沒收訂金,顯已違背系爭協議書第4款約定之履約方式即「尾款650萬元正,於交付股票付清。」(見同上),被告自難以上開存證信函為沒收訂金之依據,無從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㈣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股權買賣業已終止,國立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自應將系爭訂金返還予原告,而被告為國立軍之繼承人,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國立軍之遺產範圍內負返還責任。是原告基於契約、不當得利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國立軍所得遺產限度內給付原告系爭訂金,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契約、不當得利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訂金,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2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就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不當得利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國立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50萬元及自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裁判案由:返還股款
裁判日期:2022-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