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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85號原 告 吳義順被 告 余珮瑄訴訟代理人 余忠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零肆拾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176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本票1紙。其中請求返還權狀部分,原告雖未能釋明其取回權狀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價值為何,但衡情應不至逾越不動產本身之交易價值;而依卷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系爭不動產之公告現值與課稅現值合計為634,2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得以此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再加計本票面額之200,0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834,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2,100元後,尚應補繳7,0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本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附表土地部分 編號 地號 公告現值 面積 權利範圍 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桃園區大興段175地號 86,297元/㎡ 1552.56㎡ 600,000分之2,002 447,051元 2 桃園區大興段175-1地號 4,400元/㎡ 5.25㎡ 600,000分之2,002 77元 3 桃園區大興段175-2地號 4,400元/㎡ 0.8㎡ 600,000分之2,002 12元 房屋部分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課稅現值 1 桃園區大興段1769建號 桃園市○○區○○路0000號13樓之3 1分之1 187,100元 合計:634,240元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等
裁判日期:2023-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