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85號原 告 吳義順被 告 余珮瑄訴訟代理人 余忠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之要件。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與同項但書所明定。
二、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834,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扣除上開已繳金額後,尚有7,040元未據繳納。又本院已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差額,該裁定並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於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裁定書、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依前述說明,其起訴即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