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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89號原 告 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被 告 吳太平

昝雅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被告吳太平明知尚積欠欠原告債務,仍故意將自己之財產贈與他人,減少自己之責任財產為由,聲明撤銷被告間贈與行為,並應回復返還贈與之金額等語。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二者價額較低者為斷,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頭期款約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225萬元,如再加計代償貸款數額,顯較原告受讓之債權1,161,212元為鉅,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61,2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復因原告前於調解時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故原告尚應繳納11,5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22-05-27